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魏廷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廷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新舊法比較如下。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條件更為寬鬆,只要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有本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或調解金額始得減輕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綜上,本案就上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建偉」、「蕭雨綺」、「旺盈客服經理」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4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開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提供人頭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相類之詐欺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卷第32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金額高達417萬元,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等,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2,000元之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故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如附表編號2),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或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1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扣案) 1張 其上有偽造「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2 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魏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宇自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建偉」、「蕭雨綺」、「旺盈客服經理」等
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起訴範圍)擔任與被
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蕭雨綺」於113年10
月至114年年初,向詹美霞佯稱可下載「旺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美霞陷於錯誤,與「旺盈客
服經理」預約於114年3月14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縣政一街與縣政二街口面交款項,魏廷宇則依照「建偉」指
示,先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縣府門市列印
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各1
張,再於114年3月14日11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面交新臺
幣(下同)417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詹美霞
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旺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魏廷宇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建偉」
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內汽車輪胎旁,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並賺得2000元報酬。嗣詹
美霞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美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廷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件犯行,並供稱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及所使用之工作證均另案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美霞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之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犯罪工具手機1支及工作證1張,據被告供稱業已另案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570號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爰不另
聲請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罔顧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為貪圖
賺取報酬而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金流難以追緝
,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