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蔡麗珊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59號、115年度偵字第1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蔡麗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蔡麗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爰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需加重刑責之客觀處罰條件金額下修,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即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外,並增訂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依指示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告訴人簡茹儀收取款項2次,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依指示向告訴人夏敏華收取款項後,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一(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爰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依法遞減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僅危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詳後述);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養生館工作、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八、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業與告訴人簡茹儀、夏敏華於本院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6千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簡茹儀、夏敏華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簡茹儀、夏敏華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復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簡茹儀交付被告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收取後即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院考量上開款項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59號
115年度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黃蔡麗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蔡麗珊於民國114年12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
蔡麗珊擔任取款車手。黃蔡麗珊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欺後,黃蔡麗
珊再分別於為下列犯行:(一)於114年12月6日9時30分許,
在宜蘭火車站後站之簡茹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向簡茹儀佯稱其為收款之外務專員,致簡茹儀陷
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黃蔡麗珊後,黃蔡
麗珊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博客停車場
林森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於114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火車站後站之簡
茹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簡茹儀佯
稱其為收款之外務專員,致簡茹儀陷於錯誤,交付160萬元
予黃蔡麗珊後,黃蔡麗珊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
○○路00號博客停車場林森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三)於114年12月12日12時23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前,假冒不詳公司之外務專員,
確認夏敏華身分,並向夏敏華表達欲收款之意思,俟夏敏華
欲交付200萬元時,黃蔡麗珊即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
捕,扣得手機等物品。
二、案經簡茹儀、夏敏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及宜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蔡麗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4年12月6日9時30分、12月12日9時30分向告訴人簡茹儀表示其為外務專員,分別收取100萬元及160萬元後,並於同日在博客停車場林森站,將上開款項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丟至後座之事實。 ⑵坦承於114年12月12日12時2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前,假冒不詳公司之外務專員,確認告訴人夏敏華身分,並向告訴人夏敏華表達欲收款之意思,隨即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茹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夏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夏敏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5張、告訴人簡茹儀提供之存摺影本2張、告訴人簡茹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碩科技」、「簡茹儀專屬客服服務中心」之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6日9時30分、12月12日9時30分向告訴人簡茹儀表示其為外務專員,分別收取100萬元及160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博客停車場林森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12時2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前,假冒不詳公司之外務專員,確認告訴人夏敏華身分,並向告訴人夏敏華表達欲收款之意思,俟告訴人夏敏華欲交付200萬元時,被告即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扣案手機內有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另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之取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簡茹儀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詐欺取財罪,
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
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宇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1 114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至114年12月12日 簡茹儀 於114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強」、「王志成」、「華碩科技」、「簡茹儀專屬客服服務中心」,向告訴人簡茹儀佯稱可儲值虛擬貨幣後投資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4年12月6日、12月12日,在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後站面交取款。 2 114年11月間至114年12月12日 夏敏華 於114年11月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張向陽」、「xweisx專屬客服」、「royal coin皇家硬幣」、「周周幣商」向告訴人夏敏華稱可在xweisx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4年12月12日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前面交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