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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商啓泰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煒傑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本案告訴人所有車輛遭被告放火燃燒後,車輛引擎左前側受燒碳化、駕駛座亦受燒碳化,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據上,本案車輛已喪失其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堪以認定。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進而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即屬構成,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延燒或造成具體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輛雖停放於道路旁,然該車輛停放位置旁有路燈,此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放火行為對於該車輛附近物品具有延燒之風險,且被告對該車輛放火後即離開現場,任憑火勢燃燒,則被告放火行為對路過人車亦有相當之危險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延燒或造成具體損害為必要,核屬「致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余國良間僅僅新臺幣500元之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處理債務問題,率爾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由余國良所使用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放火燒燬之物品種類、放火之處所、時間、火勢大小及延燒程度、所造成告訴人損害多寡及對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每月薪資約5至6萬元之經濟能力,未婚、無子女或其他親屬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潑灑塑膠油後放火所用之鋁罐1個,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鋁罐仍實際存在,該鋁罐並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常用之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林惟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31號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因余國良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500元
    ,事後聯繫余國良,余國良拒不返還,心生不滿,竟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4年11月20日凌晨3時2分許
    ,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塑膠油,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101
    巷35弄口,將塑膠油倒在余國良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余國良之妻陳秀瑛)車頭及
    車尾後,以打火機點燃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致余
    國良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起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余國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煒傑經傳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國良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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