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齡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齡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齡漁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21時31分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20時29分許,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向李宜樺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向其購買商品,惟完成訂購須依指示連結賣貨便之客服網址,致李宜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李宜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邱齡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交朋友,該朋友暱稱叫做「李勇」,「李勇」要匯錢進去本案帳戶,我一時疏忽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曉得我當時為何要交出去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20時29分許,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李宜樺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向其購買商品,惟完成訂購須依指示連結賣貨便之客服網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是若遇刻意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實可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遭詐欺之被害人之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54歲,自陳國中畢業,顯具有一般智識水準,而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一旦持有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使用該帳戶並且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能預見將帳戶帳號、金融卡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將有遭人作為收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復酌以被告自陳與「李勇」僅於網路上認識1個月,並未實際見過「李勇」,亦不清楚「李勇」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足見實際上與「李勇」互信基礎甚為薄弱,與「李勇」間亦無特殊情誼,然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已將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交付予該名不詳之人,不在乎他人實際收取其帳戶之用途為何,縱使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贓款收受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足可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不清楚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證其說,其所辯是否可信即有疑義,況且倘「李勇」如係要匯款給被告,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已足,亦毋須再另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