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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惠玲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鴻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要求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轉匯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先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1時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梓萱媽媽」、「Anne(稱呼「莉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並依指示申辦幣託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志鴻知悉為3人以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涂琨富、古宇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一銀帳戶內。張志鴻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依LINE暱稱「梓萱媽媽」、「Anne」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之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經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涂琨富、古宇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涂琨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古宇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張志鴻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張志鴻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志鴻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LINE暱稱「梓萱媽媽」、「Anne」(即「莉姐」)之人聯繫及附表貳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附表貳所載轉匯金錢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辯稱:伊有把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LINE暱稱「梓萱媽媽」之人,因為伊當時缺錢,又要繳納酒駕罰單,想辦理貸款,急需要取得貸款的錢,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包裝帳戶,才能辦理青創貸款,是向他們公司辦理,對方說貸款可以辦下來,伊都是依對方指示辦理,伊不知道匯入伊帳戶的是詐騙款項,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經查,被告確提供本案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梓萱媽媽」、「Anne」之人,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涂琨富、古宇楓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行為人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本案一銀帳戶內,被告再依LINE「梓萱媽媽」、「Anne」之人之指示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之指定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一)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而基於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並為對方提領、轉匯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又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他人帳戶之理。且被告亦自承:新聞都有報導詐騙及洗錢,就是提供帳戶可能會變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基此,苟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金錢,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⒉被告供稱係急需貸款,始依LINE暱稱「梓萱媽媽」、「Anne」之人指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辦理幣託帳戶,且伊沒有錢,對方表示可代為包裝其帳戶為 個人投資所得,匯錢至本案一銀帳戶,伊轉匯至對方指定帳戶,只需做轉匯動作包裝帳戶,是向對方公司貸款,伊都是依對方指示操作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4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工作經驗,亦曾向玉山銀行辦理30萬元信用貸款、21世紀手機貸6萬元,玉山銀行貸款需審核工作,提供其工作證明及半年內薪資證明,而手機貸款審核基本資料及手機品牌證明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36至37、69頁),足認被告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曾辦理過貸款,知悉銀行貸款需審核工作,提供工作證明及半年內薪資證明,而手機貸款審核基本資料及手機品牌證明,然本件LINE暱稱「梓萱媽媽」之人告知可貸款予被告之方式,竟無需審核任何工作、資力資料 ,只需提供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申辦幣託帳戶,且代為「包裝帳戶」,顯與被告之前之貸款方式及一般貸款方式迥異。況被告自承:不知悉LINE暱稱「梓萱媽媽」、「Anne」之人之真實姓名,是在抖音看到,與該人亦素未謀面,對於其所屬公司資訊一無所悉(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與LINE暱稱「梓萱媽媽」、「Anne」之人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然被告在未確實瞭解LINE暱稱「梓萱媽媽」、「Anne」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亦不知該人所屬公司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對方僅在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可以貸款,即依指示將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即LINE暱稱「梓萱媽媽」、「Anne」之人,且對方亦未詢問確認被告實際工作收入、資力,且依被告所述,既係要向LINE暱稱「梓萱媽媽」、「Anne」之人所屬公司貸款,既知悉被告無資力,為何LINE暱稱「梓萱媽媽」、「Anne」之人仍要將金錢匯入被告本案一銀帳戶而包裝帳戶,始可向公司貸得款項?此豈非多此一舉?況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梓萱媽媽」之對話紀錄,被告依其指示加LINE暱稱「ANNE」(即「莉姐」後,被告亦曾質疑「不是台灣這邊」、「賴id說不是台灣帳號」,經LINE暱稱「梓萱媽媽」告知「財務那邊之前是有出國 所以號碼不是 賬號是的」、「莉姐可是我們這邊最專業的」,被告稱「嗯。我是怕是不是洗錢。我都被騙了好幾次了 還差點被壓上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自承:因為我之前找那麼多,而且新聞都有報導詐騙及洗錢,就是提供帳戶可能會變洗錢,而且我被逼急了,法院酒駕易科罰金剩沒有幾天就要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已知悉並預見該LINE暱稱「梓萱媽媽」、「Anne」之人所述確屬可疑及有詐騙及洗錢可能,且被告稱「被騙」無非是指其提供帳戶可能會變成洗錢(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於LINE暱稱「梓萱媽媽」僅簡單說明,未提供任何證明或資料以供被告查證 或取信被告,且被告亦不知悉該人所屬公司為何?或欲貸款之公司為何?且觀諸一般貸款,亦會了解貸借款項之人是否確有資力還款,惟LINE暱稱「梓萱媽媽」之人僅在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提供前述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及申辦幣託帳戶,即應允可為被告「包裝帳戶」匯入款項要求被告轉匯,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此迂廻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被告得以輕易預見,被告如何可據此即相信LINE暱稱「梓萱媽媽」其人?且被告已自承:新聞都有報導詐騙及洗錢,就是提供帳戶可能會變洗錢,而且我被逼急了,法院酒駕易科罰金剩沒有幾天就要繳錢等情,足見被告依其見聞,已知在網路上徵求提供帳戶,常用以供詐騙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且對於LINE暱稱「梓萱媽媽」之人所屬公司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應已有所預見且有所懷疑,而LINE暱稱「梓萱媽媽」之人係被告在抖音上搜尋而得,對被告而言實為陌生人,被告並不知悉該LINE暱稱「梓萱媽媽」之人真實身分為何?於被告提出質疑後,LINE暱稱「梓萱媽媽」之人未有提出實質資料使被告信服,被告對於對方是什麼公司、公司設於何處等節均不確定,是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之下,難認被告對於可能提供其貸款之公司、真實身分資料毫不清楚、未提出進一步相符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

⒊況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而辦理貸款之「包裝帳戶」方式,本屬虛偽之資金流向,是倘暱稱LINE暱稱「梓萱媽媽」之人及所屬公司確為合法經營之貸款公司,當無要求貸借款項之人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金流之必要,況被告與該LINE暱稱「梓萱媽媽」之人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若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金錢,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當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兼衡我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層出不窮,政府為打詐、遏阻詐騙歪風,屢透過大眾媒體、金融機構大肆宣傳要民眾勿輕易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則被告遇此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金錢之情形,對於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或可能用以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LINE暱稱「梓萱媽媽」其人,並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指定帳戶,被告對匯入其本案一銀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8頁),亦無從防範係不法來源,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僅因急欲貸借款項,而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指定帳戶,可見被告已預見若將自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LINE暱稱「梓萱媽媽」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自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LINE暱稱「梓萱媽媽」之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固辯稱:只是要辦理貸款整合,沒有犯罪故意等語,惟被告既曾質疑「不是台灣這邊」、「賴id說不是台灣帳號」,經LINE暱稱「梓萱媽媽」告知「財務那邊之前是有出國所以號碼不是 賬號是的」、「莉姐可是我們這邊最專業的」,被告稱「嗯。我是怕 是不是洗錢 。我都被騙了好幾次了 還差點被壓上車」、「我是在抖音找好幾個 都是騙人的 所以我會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LINE暱稱「梓萱媽媽」其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取信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為缺錢,又要繳納罰單,我在對方貸款的對話紀錄有說到,我如果無法辦就不辦,我再想辦法,但是對方說一定可以辦。我跟對方說可以就可以不勉強,只是抱持試試看。對方到底是什麼金融公司,我並無查證,也不清楚,因為急著要取得貸款的錢,不知道轉入我帳戶的錢是什麼錢,我只是想要趕快貸款,把事情解決,我當時也是被逼急,我還有一件酒駕案件,我當下只是想要把事情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足認被告比起確認對方為合法貸款公司,更在乎其是否可以獲得貸款,故一再希望確認可獲取貸款金額。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並轉匯 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有可能為他人遭詐欺之款項且為洗錢,益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縱使係作為他人掩飾、隱匿真實交易身分之人頭帳戶,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依指示轉匯金錢 以從事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 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甚且依指示轉匯、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發生掩飾、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至於行為人依約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後是否確能取得報酬或貸款,則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LINE暱稱「梓萱媽媽」其人時,主觀上可預見LINE暱稱「梓萱媽媽」可能利用本案一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遭LINE暱稱「梓萱媽媽」其人抓準其急需用錢而誘之以利之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罔顧其已預見本案一銀帳戶資料遭對方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LINE暱稱「梓萱媽媽」其人,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具有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間,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是被告雖未實際實施聯繫告訴人並以前詞訛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梓萱媽媽」(無證據證明LINE暱稱「Anne」為另1人)之人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依指示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入金錢,並依他人指示轉匯等行為,當知對方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並依他人指示轉匯等行為,當知對方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暱稱「梓萱媽媽」之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梓萱」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敘明詐欺取財之事實,又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與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本院卷第59、70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併此敘明。

(三)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附表貳編號一之告訴人涂琨富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涂琨富,致涂琨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各次詐騙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利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告訴人涂琨富、古宇楓之犯行,造成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告訴人涂琨富、古宇楓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消防公司工作、家中有父親及2個妹妹、1個弟弟、經濟狀況勉強可以過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LINE暱稱「梓萱媽媽」之人指定之帳戶且轉匯提領一空,有被告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警蘭偵字第11400031543號警卷第7至1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一 涂琨富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張志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古宇楓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張志鴻共同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涂琨富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透過XO交友軟體與涂琨富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ID「huizi166」之人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軟體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涂琨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轉匯一空。 11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31,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手續費15元) 見警羅偵字第1140008409號卷 1、告訴人涂琨富於警詢之證述(第58至60頁) 2、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61至6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第6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0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2至73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9至80頁) 8、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0頁)                  11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1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3,6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含手續費15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46,400元)     1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2,6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古宇楓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日透過Telegram社群軟體與古宇楓聯繫,佯稱可以至其所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儲值金錢,即可安排女性會面等語,致古宇楓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轉匯一空。 114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手續費15元) 見警羅偵字第1140008409號卷 1、告訴人古宇楓於警詢之證述(第81至82頁) 2、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87至9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9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7頁) 8、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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