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蘋果牌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柏丞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耀天火」、「Lzh555」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柏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886號案件審理中),由謝柏丞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暱稱「Lzh555」聯繫楊麗美,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麗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3萬元;謝柏丞、「耀天火」、「Lzh555」、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柏丞依「耀天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2月5日16時19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宜蘭新馬門市旁停車場,向楊麗美收取上開13萬元,再依指示駕車返回臺北市萬華區某平面停車場,將款項放置於某車輛之後輪拱上,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麗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柏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記錄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耀天火」、「Lzh555」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被告於於警詢中已供承本案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其所為,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祖母、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中所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蘋果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扣押於該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39頁),然本院審酌前開判決尚未確定,爰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判決若經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確定,則無需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該洗錢之財物、或該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