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富
- 選任辯護人
- 陳倉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2、4010、4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清富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壹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清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大部分犯行,惟本件有全案卷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販賣第2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製造及販賣第2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8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矢口否認,惟本件有證人吳有在及證人王文宏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辨資料、被告與證人王世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院115年聲搜字第17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560425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依托咪酯菸油4瓶(毛重分別為34.39公克、8.59公克、6.05公克、8.74公克)、依托咪酯原料粉(毛重4.8公克)、丙二醇2瓶、丙二醇70%調和甘油30%2瓶、丙二醇調和丙三醇2瓶、香精7瓶、香精(百香果口味)2瓶、燒杯1個、漏斗1個、攪拌棒1支、電熱水壺1台、分裝針筒(無針筒)4支、電子磅秤2台、菸倉塞1批、空菸彈殼1批、分裝袋1批、已分裝依托咪酯菸油彈8顆、已施用依托咪酯菸油彈6顆、分裝瓶1批、電子菸桿(含菸油彈2顆)3支、行動電話2支、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販賣第2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製造及販賣第2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且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本案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8月1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本案已審結,被告有心臟病及高血壓,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希望以交保方式替代羈押云云,惟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請係屬其個人因素,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