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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游欣怡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基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5號、第2938號、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基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基隆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藍基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8時5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麗藤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藍基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11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再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麗藤門市,將前開門號SIM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名下之eSIM門號或提款卡。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藍基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門號均為其本人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想要辦貸款,才會被詐欺集團的人騙,他們騙伊說要用帳戶辦理金流,手機門號是說要找保證人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彭明貞、林品華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匯殆盡,另告訴人英峰源、江惠蘭則分別將其等申辦E-sim卡或金融帳戶,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供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服務證照片、現場照片、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115年4月16日函及附件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申設本案帳戶、門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工具,其中亦藉本案帳戶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上情,惟查:

⑴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而非無知人士,其對於金融運作、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想辦理信用貸款,就在臉書找到信用貸款的廣告,聯繫對方並加入對方的LINE,LINE暱稱「盧玥錚」,對方稱需要幫助我增加財力證明、辦理薪資轉帳證明,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就按對方指示寄出…「盧玥錚」沒有說他是哪家貸款公司,我也沒有見過「盧玥錚」…他就說要幫我找保證人,叫我辦電話卡給保證人使用,說銀行要跟這個保證人做照會,需要這支門號跟保證人去聯絡,我就去羅東的中華電信、羅東的台灣大哥大及羅東的遠傳電信辦了3支門號,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我不知道保證人是誰,因為想要辦貸款急需用錢所以才會這麼好騙等語。足認被告僅知「盧玥錚」姓名,究其來歷、於何貸款公司工作、使用本案帳戶、本案門號的實際用途為何等節,均未經被告覈實、查證,已難認被告對於自稱「盧玥錚」之人有何信賴基礎。況且,被告明知「盧玥錚」所謂貸款方式,乃係要其提供帳戶美化金流、提供門號予虛假保證人與貸款銀行照會,顯係要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暨假造不存在保證人,以此虛增資力狀況及還款能力,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徵被告事前應已認知「盧玥錚」並非合法之貸款業者。再者,單純提供帳或手機門號即可美化金流或增加貸款擔保能力,而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有違,亦見被告係要透過美化帳戶、以虛假保證人供銀行照會等方式,藉此製造假收入紀錄、塑造被告有還款能力假象而向銀行貸得款項,該等行為顯非適法,而屬於詐騙銀行行為,被告卻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已知將金融帳戶及門號交予對方,將使金融機構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貸款予被告,係循不法途徑以達目的,可證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且預見對方在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或門號等資料後,將之作為其他不法用途。

⑵被告辯以係因需錢孔急才會將本案帳戶及門號寄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意云云。惟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及門號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及門號,帳戶部分不單可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領取,門號則可作為傳送詐騙簡訊或與被害人對話,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上現今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及門號,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明知上情,卻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查證即將本案帳戶、門號寄予他人,堪認被告具有即使其名下帳戶或門號可能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亦在所不惜,而將獲得較優條件貸款方案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之心態,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末按被告縱係因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提供保證人等方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戶及門號,然而,被告提供帳戶、門號之外在客觀誘引(為了貸款而遭詐提供帳戶)與其內在主觀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需美化金流或提供門號予保證人使用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門號,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門號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及門號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或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分別造成附表

一、二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其中提供本案帳戶部分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先後提供本案帳戶及門號之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暨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為否認答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衡以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即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洗錢之財物乃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彭明貞  114年10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明貞佯稱:要購買永生基位,且先提供提款卡,並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彭明貞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0月3日 13時32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品華 114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品華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投資數據管理,保證獲利,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林品華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10月5日16時6分許 ②114年10月5日16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1 英峰源 114年8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以本案門號傳送貸款廣告之簡訊予告訴人英峰源,經告訴人英峰源瀏覽後,與自稱中租貸款專員、LINE暱稱「朱彥誠」之人聯繫,「朱彥誠」遂向告訴人英峰源佯稱:若欲借款10至15萬元方案,需要申辦新的eSIM門號云云,致告訴人英峰源陷於錯誤,將新申辦之eSIM門號用QR-CODE拍照並傳送給對方。 2 江惠蘭 114年12月16日12時19分許 詐騙集團以本案門號傳送貸款廣告之簡訊予告訴人江惠蘭,經告訴人江惠蘭瀏覽後,與自稱中租貸款專員、LINE暱稱「朱彥誠」之人聯繫,「朱彥誠」遂向告訴人江惠蘭佯稱:若欲借款10至15萬元方案,需要申辦新的eSIM門號云云,致告訴人江惠蘭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將其所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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