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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健雄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永勝珠寶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健雄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被告與LINE暱稱「吳經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本案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實質上已返還被告之不法利得,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後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王健雄於民國99年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願賠償告訴人12萬元,然目前尚待分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然於於115年6月12日給付第1期6千元後,應於同年7月12日前給付第2期6千元,迄今仍未給付,此有告訴人薛鏗郎刑事補充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罰,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2萬元,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現尚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繫屬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暨因另案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查考,難認本案係屬偶發事件,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永勝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於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是上開收據屬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擔任面交車手之月薪為5萬元,而受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前於另案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受有10萬元報酬,並全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經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之虞,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收取告訴人之贓款,惟旋即依指示全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組織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5號
  被   告 王健雄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雄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大
    量現金,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可能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於民國114年7月底,透過臉書暱稱「
    張慧敏」之轉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層層上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健雄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
    第703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二、緣薛鏗郎前於網路上透過LINE暱稱「何淑惠」之人轉介,加
    入LINE暱稱「永勝珠寶」所開設之直播聊天室,「永勝珠寶
    」遂以直播方式向薛鏗郎佯稱其為批發寶石原石之公司,致
    薛鏗郎陷入錯誤,而於114年8月至10月間,陸續與「永勝珠
    寶」約定面交買賣原石之款項。王健雄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薛鏗郎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13日面交款項後,再由
    王健雄於114年8月13日9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依「吳經理
    」之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載有「永勝珠寶有限公司」、「
    邱偉倫」印文之「永勝珠寶有限公司-收據」,並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與薛鏗郎確認面交地點後,持上開收據,於同
    日11時15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向薛鏗郎收受新
    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並於上開收據簽署本名後交付薛
    鏗郎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薛鏗郎、「永勝珠寶有限公司」
    、「邱偉倫」。王健雄收受款項後,復依「吳經理」之指示
    ,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經薛鏗郎發覺
    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王健雄身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薛鏗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鏗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9張、「永勝珠寶」LINE直播截圖4張、假貨物照片17張、
    永勝珠寶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
    永勝珠寶有限公司」、「邱偉倫」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請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本案犯案金額8萬5,000元,且非首
    次受集團指示向他人收取贓款,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以12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
    個月以上之刑罰。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擔任面交車手之月薪為5萬元,而受有
    犯罪所得,惟被告前於另案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受
    有10萬元報酬,並全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
    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經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
    收之虞,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案之「永勝
    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止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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