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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竊佔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後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
甲○○
自訴人
丙○○
自訴人
戊○○
代理人
己 ○
被告
丁○○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返回自訴人所有座落宜蘭縣宜蘭市○○路五號房屋查看時,發現原供自訴人及親友通行數十年之現有道路總長度八十公尺,寬度四至六公尺,竟然遭人全部毀損並竊佔,作為菜圃使用。同時,木造房屋一間,面積五九.六八平方公尺,木磚造倉庫一間,均被毀損,其基地亦為竊佔作為菜圃使用,因認被告涉有竊佔、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丁○○竊佔、毀損、偽造文書案件,其告訴之事實與本件自訴所指之事實乃為同一事實,屬於同一案件,經查該案件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四五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茲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已在檢察官終結偵查之後,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李 後 政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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