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原名李源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之偽造子○○署名及印文各壹枚;附表一編號一之授權書偽造子○○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編號五所示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上子○○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附表一編號七號、八號「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附表一編號十一號「偽造印文署押欄」之印文;偽刻之子○○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六之子○○身分證中之辛○○相片;附表二編號二號至二十二號偽造之印章;附表六、參編號
一、二、四、六、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五號之偽刻印章;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號至五號、編號八號所示偽造之各類文書;附表六、壹編號二十號之身分證影本;附表七編號十一號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表八編號一號至十號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因明知無法提供充足之財力證明等資料向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以購買汽車,竟與宇○○、辛○○(二人均未據起訴)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庚○○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予宇○○,並出具名義為汽車買受人、辛○○則持用宇○○所變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已換貼辛○○照片之子○○身分證冒用子○○名義為保證人之方式、並由宇○○偽造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號所示不實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從業人員乘車證站帳、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等文書,復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子○○之印章一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由庚○○提出上開附表一編號六號至十一號所示之文書,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國瑞廠牌(toyota)ST三EPN型一九九八年份、車牌號碼T6—一三五一號自小客車一輛,並利用不知情之銷售人員,以上揭偽造之文書,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佯稱願提供前揭自小客車為擔保,致使花旗銀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庚○○訂定動產抵押契約。由庚○○任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辛○○(冒用子○○名義)為保證人。即庚○○單獨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四號之私文書;且意圖供行使之用,由庚○○以自己名義與辛○○冒用子○○之名義,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號之本票一張、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號、編號五號之授權書、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私文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並均提出行使,約定以前揭自小客車為抵押之標的(設定抵押金額為八十一萬九千元),致花旗銀行因此交付總貸款金額五十六萬元(分四十八期清償,每期清償一萬七千零四十二元)予庚○○,並約明於清償債務前或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前,不得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或其他足以減少擔保物價值之一切行為。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庚○○因案遭警逮捕後,宇○○更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同月三十一日北都公司至基隆監理站辦理車籍登記領取T6—一三五一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花旗銀行後即向北都公司取車,並趁花旗銀行尚未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登記之際,旋偽造T6—一三五一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於同年九月三日持往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至不知情之天○○名下,同月七日辦理車牌遺損重領T6—二三00號車牌,再過戶至不知情之丁○○名下,以上述明知不實之過戶事項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北都公司、花旗銀行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嗣同年九月十五日花旗銀行職員持上揭車牌號碼T6—一三五一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至監理機關欲辦理動產抵押之際,始知受騙。
二、庚○○基於同前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與丙○○、莊明修、游德昌、辛○○、許宏一及宇○○(上述六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七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向金融機關申請信用卡或銀行貸款,均應具備在職證明或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文件以供發卡銀行或貸款銀行審核,而該證明文件亦為金融機關審查核發信用卡或授與信用之條件。上開七人竟由丙○○為首,以不知情之酉○○之名義,由丙○○及宇○○分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三十一號虛設宜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營公司)、在基隆市○○區○○路三五六號三樓設立基隆地區工作處(下稱基隆工作處)。以丙○○於報紙之分類廣告上刊登「專辦信用卡、銀行個人信貸、房屋土地貸款、快速放款無工作可、各類放款資料0000000000吳代書」之字樣,組成專門代辦信用卡申請或向銀行貸款等業務之犯罪集團。而以上揭廣告招攬實際上不具備申請信用卡資格之不特定人,等與其電話聯繫後,以三千元之代價代為申請或俟發卡或貸款銀行所核准之信用額度取得一定比例佣金之方式;或利用不知情之人之身分資料,冒用他人名義,利用偽造供銀行審核之財力證明等證件,冒名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供平日刷卡花用之方式。其犯罪之行為分擔即多由丙○○等人,用委託人提供之印章或偽刻他人之印章,以委託人名義(如夏正中、藍呈清、田士杰、玄○○、甲○○、壬○○、王永水、廖江宜津、林家榮、陳義文、蘇秋源等人;除夏正中、藍呈清外均未據起訴)或冒用他人之身分資料(包括酉○○、未○○、宙○○、吳炳鋒、亥○○、寅○○、辰○○、陳建民、卯○○、申○○、蔡振宏、巳○○、簡麗雪、癸○○、林婉如、黃陳阿葉、午○○、陳有得、李靜宜、李美珠、丑○○、謝素英等人),並偽刻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號除外)之印章,偽造申請信用卡所需如附表三、四、五之財力證明,復由莊明修、辛○○、許宏一負責送偽造文件至上開基隆工作處蓋用由宇○○偽造之關防或鋼印,再送回至上揭宜蘭之宜營公司。另莊明修、游德昌則負責抄寫各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至備齊所有相關證件及申請文書後,轉交由莊明修、許宏一送至各銀行申請信用卡或小額貸款。送件後再將資料交回丙○○,由丙○○、庚○○、辛○○接聽各銀行詢問電話並提供資料供銀行核對,使包括附表七所示等銀行陷於錯誤,致誤以渠等以上揭申請文件所為之信用卡申請為真正而核發包括如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基隆市○○區○○街三五六號三樓、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喜互惠超商前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物。
三、案經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明知自己無能力向銀行申請貸款購車,故委由宇○○代為處理,並由伊出面向北都公司買車,而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經由花旗銀行簽訂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五號之文件,而經花旗銀行審核撥款五十六萬向北都公司購得汽車一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予宇○○,一切都是宇○○在處理,直到簽訂動產擔保契約文件時,才知道是宇○○用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證件,之前並未見過任何文件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佯以辦理設定汽車抵押之方式向其貸款五十六萬元,並約定以上述車輛為動產抵押之標的,後卻將汽車過戶第三人,而貸款又不獲償還,所用證件均屬偽造,始知遭詐騙集團所騙等語指訴綦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無前足夠車款以購買車輛且無充足之證明文件以供銀行審核辦理車輛貸款,故委託宇○○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我拜託業務員說有朋友要買車,業務員就跟我說要哪些證件,所有我就去準備」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即上開北都公司之業務員鄭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一位福特汽車之業務代表乙○○出面調車,而所有辦理用之證件,均是乙○○所交付等語;而本院復質之證人乙○○亦證稱:「是庚○○委託我辦理的,他拿身分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人保,人保我忘記是誰,當時買車就是他」等語。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確有持換貼其相片之子○○身分證,冒用子○○之名義於上揭購車過程中擔任保證人,並於上述被告辦理動產抵押之文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號、編號五號)中偽簽子○○名字及蓋用子○○之印文。綜合上揭證人所述,被告確有提供辦理車輛貸款之相關證件資料予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然被告既知自己無能力通過銀行之貸款審核,卻以宇○○所交付之前揭偽造文件向汽車銷售人員接洽,是被告於出面向業務人員接洽時即知所持之如附表一編號七號至十一號證明文件係偽造的,是前揭辯稱伊係全權委託宇○○而直到簽約時才知道證件有問題等語,顯不足採。是被告自始即有與宇○○、辛○○欲共同以偽造證件,向銀行詐欺購車貸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二)雖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附表一所示編號六號至十一號之變造身份證及偽造之文件係向他人所購得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述偽造證件均係宇○○所製作,且證人辛○○亦證稱上述文件係宇○○所提供,而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於基隆查獲之如附表五編號三號、附表三編號六號、附表四編號三號所示之有關夏正中、藍呈清之台灣鐵路管理局通勤人員乘車證站帳、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在職證明等文件等係其所製作等語。而該上述偽造夏正中、藍呈清名義之文書,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結果,亦與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號所示之文件係出於同一格式偽造之印信(章)亦均同一,足見附表一編號六號至十一號之變造身分證、上開乘車證站帳、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均為宇○○基於上揭之共同犯罪意思所偽造,亦可確定。被告既知自己無法提出足供銀行審核是否核給貸款之資料,卻又委託宇○○處理,而證人宇○○亦確實交付被告上揭如附表一編號七號至十一號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乘車證站帳以供被告向北都公司及花旗銀行之業務人員接洽,更見被告就宇○○將代為偽造附表編號七號至十一號之文件有預見,無論宇○○所偽造之證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均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與宇○○、辛○○就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均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前揭所辯,一切委由宇○○處理其餘全然不知情云云,顯違常情,而難以採信。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子○○之名字是辛○○簽的等語、當時人保是辛○○等語,益見被告於與北都公司購車,並向花旗銀行申辦動產抵押貸款時即知辛○○冒用子○○名義於前述購車程序中擔任保證人身分,並進而於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子○○署名為共同發票人(包括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契約書偽造子○○署名為連帶保證人,益見被告與辛○○、宇○○三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偽造之證件,復冒用他人名義為保證人之方式,向銀行詐得前揭款項以購車之犯行甚為明確。
(四)此外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之本票一張、授權書、撥款請求書暨授權書、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等可憑。亦有附表編號六號至十一號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及前揭所述之偽造文件可稽,且花旗銀行就前述貸款部分催討無著,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五三三號民事裁定可憑。而證人宇○○於領車後利用花旗銀行未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登記之際,旋偽造T6—一三五一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於同年九月三日持往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至不知情之天○○名下,同月七日辦理車牌遺損重領T6—二三00號車牌,再過戶至不知情之丁○○名下,以上述明知不實之過戶事項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情,除據證人宇○○供承甚詳,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足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基隆查獲之物並不知道是何人所有,而丙○○在宜蘭為警查獲大批之偽造證件等物,伊並不知情,是丙○○陷害伊,伊才會反過來陷害他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警臨檢基隆市○○區○○街三五六號三樓,並扣得附表所示(於附表備註欄有註明查獲地)之大批偽造證件及印章時於警訊中供稱:「(問:如何犯案?)就是以登報代辦信用貸款及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等。偽造上述在職證明(虛設公司行號)及薪資扣繳憑單向銀行以人頭借貸再從中抽取佣金。由丙○○偽造相關在職證明單及薪資扣繳憑單交由莊明修及許宏一,交給我再貼相片蓋鋼印及相關印章,申請信用卡表格填寫整理,再交莊明修、許宏一帶回送交銀行,而後我及辛○○有時莊明修、許宏一接聽電話等待銀行來電照會」等語、又稱「(問:現場查獲印章一批是何人所有?)是丙○○叫莊明修帶來給我偽造台鐵管理局從業人員乘車證明用的」等語、「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左右警方前往按門鈴,因我們從事偽造證件心虛就將有關資料燒毀,我由碇內街三五六號三樓爬至隔壁三五四號躲藏,直至二十時十五分左右在三五四號三樓浴室頂隔間被警方查獲,其他尚有莊明修、辛○○、許宏一、及綽號阿仁(宇○○)逃逸」等語甚詳,另被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是一名丙○○人在報紙刊登廣告內容是免保人免照會即可申請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如有人我委託我們,吳(按指丙○○)及會以委託人名義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證件、再交由莊明修、許宏一、送至銀行申請信用卡或小額貸款申請後再將資料交給我由我負責向銀行照會」等語,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言兩相互核,並無矛盾或有違常情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當時都是丙○○做好拿資料過來的,基隆那邊我只是負責接聽電話,銀行會打電話來問有無在這邊工作這樣而已,那是丙○○交辦這樣說,基隆那個地方是丙○○負責的,當時都是莊明修送資料去基隆,印章有時他們會拿來蓋,蓋好之後再拿回去,因為丙○○怕被查到,都不放在家裡,而是放在各地,當時被查獲時辛○○、莊明修、許宏一都在場」等語,互核均屬相符。
(二)並有共犯丙○○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一八八號案件中
○○、庚○○、宇○○。莊明修、游德昌事後來才加入是寫信用卡申請書。辛○○、庚○○和我打電腦和接電話。宇○○是在基隆提供勞保卡影本、完稅證明、鐵路局關防和職員印章」等語;或於本院另案即八十八年訴字第十四號案件審理中就游德昌、莊明修、宇○○、許宏一、庚○○、辛○○等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供述甚詳。
(三)復有被害人酉○○供稱遭人冒用其名義設立公司等情;被害人未○○、宙○○、吳炳鋒、亥○○、寅○○、辰○○、陳建民、卯○○、申○○、蔡振宏、巳○○、簡麗雪、癸○○、林婉如、黃陳阿葉、午○○、陳有得、李靜宜、李美珠、丑○○、謝素英等人就其印章遭盜刻或證件遭人冒用而申請信用卡等情指訴明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卷所附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宜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宜警刑經字第八二七八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證人夏正中、藍呈清、田士杰、玄○○、甲○○、壬○○、王永水、廖江宜津、林家榮、陳義文、蘇秋源、就明知其等並無法提出任職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申請信用卡之用或於銀行之債信已有問題而無法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遂以一定代價交身分證於丙○○等人,餘均由丙○○等人包辦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等情證述明確,亦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0四九號案件之警訊筆錄及宜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宜警刑經八二七九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之警訊筆錄中供述明確,均足堪為前述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尚有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足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空言辯稱係伊與丙○○有糾紛而導致互相陷害云云,實無可採。
參、按國民身分證為表彰個人身分之證件;台灣鐵路局從業人員通勤乘車證站帳則係專供上述鐵路局從業人員乘車證明之用,並非任何人均可購得,亦屬鐵路局從業人員身分上之證明文件;台灣鐵路局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在職證明書亦係關於服務上之證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段長張應輝印信及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關防章係屬機關或長官之印信,為公印),均屬刑法上之特種文書。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營業人出具其所屬員工每年度薪資所得之證明,以供核納稅收之依據,實僅表彰雇傭關係之權利義務文書;公司行號之薪資單(條)亦表彰受雇員工每月收領薪資狀況之意思表示,則均屬私文書(而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堵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並無台灣鐵路管理局或所屬八堵站之公印,仍屬表示雇傭關係之私文書)。而被告庚○○明知自己並無以貸款購車之能力,與他人共同以偽造之證件,詐向銀行貸款購車,並與辛○○共同偽造他人名義偽簽本票及其他動產抵押契約文件,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五十六萬元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與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與丙○○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利用報紙之分類廣告招攬不特定人或冒用他人身分資料,以偽造證件,以委託人名義或冒用他人名義詐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牟利等行為,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條、二百十八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之行使,則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亦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數次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而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上揭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應依法從一重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部份係與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與丙○○、游德昌、莊明修、辛○○、宇○○、許宏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子○○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右揭連續犯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集團性之分工手段遂行犯罪、所犯影響社會大眾及國家經濟與交易秩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而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於領得前述汽車後,便交由丙○○持受他人以牟利,並由吳某偽造該T6一三五一號汽車新領牌照證書,於同年九月三日持往台灣省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將車過戶天○○名下,同年月七日,辦理車牌遺損重領T6二三00號車牌,再過戶至丁○○名下」等語,惟查,被告堅詞否認自始有出售移轉該車之意思,始終供稱只是要貸款購買車輛供自己使用,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即羈押於基隆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台灣基隆看守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基所總字第0一七八一號函可稽,且證人宇○○證稱係其領車無訛,實無證據足認被告自始有與丙○○以貸款購車方式再行出售牟利之意圖。是足認宇○○於領車後,並趁花旗銀行尚未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登記之際,旋偽造T6—一三五一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於同年九月三日持往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至不知情之天○○名下,同月七日辦理車牌遺損重領T6—二三00號車牌,再過戶至不知情之丁○○名下,以上述明知不實之過戶事項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行為實係證人宇○○一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部份: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之偽造子○○署名及印文各一枚;編號一之授權書偽造子○○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編號五所示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上子○○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編號七號、八號偽造站務佐理林俊男站務專用、台北運務段段長張應輝車證專用、台灣鐵路管理局局印、電車字樣、八七字樣等印文各一枚;編號十一號偽造段長張應輝、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關防之印文各一枚;偽刻子○○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附表一編號六之換貼共犯辛○○相片之子○○身分證中之辛○○相片,為被告供犯罪之用,且為共犯辛○○所有,亦應依法沒收。
(二)附表二至附表八部分:附表二編號二號至二十二號偽造之印章;附表六、參編號一、二、四、六、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五號之偽刻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號至五號、編號八號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包括空白之扣繳憑單)、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其他薪資條或乘車證站帳等文書,均為供犯罪所用而製作偽造,且為共犯所有;附表六、壹編號二十號之身分證影本亦為被告與共犯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十一號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亦為被告與共犯間所有供犯罪之用;附表八編號一號至十號亦為共犯丙○○所有供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而附表五編號六、七號;附表六、壹之身分證部分;附表六、貳之其他證件部分均非偽造,附表六、參編號三、五、八、十二、十六至十八號亦非偽刻之印章;附表七編號一號至十號所示之信用卡,則為附表七所示各家銀行所有均不宣告沒收。又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號至五號、編號八號所示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則各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爰另不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枚) 備註
一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子○○署名二枚 本票上偽造
支付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子○○印文三枚 子○○署名
有限公司,面額五十六 一枚、偽造
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授權 印文一枚
書一份 授權書上偽
造子○○署
名一枚、偽
造印文二枚
二 撥款請求書暨授權書 無 僅庚○○
簽立
三 切結書 無 同右
四 申請貸款授權書 無 同右
五 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 子○○署名一枚 子○○印
契約 子○○印文二枚 文一枚於
背面
六 子○○身分證 貼用李振
乾之照片
七 庚○○台灣鐵路管理局 站務佐理林俊男站務專用、
從業人員通勤乘車證站 台北運務段段長張應輝車證專
帳七堵至基隆站) 用、台灣鐵路管理局局印、電
車字樣、八七字樣等印文各一
枚
八 子○○台灣鐵路管理局 同右 貼用李振
從業人員通勤乘車證站 乾照片
帳(板橋至七堵站)
九 鐵路局八堵站各類所得扣繳 無
暨免扣繳憑單(子○○名義)
十 鐵路局八堵站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庚○○名義) 同右
十一 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 偽造段長張應輝、台灣鐵路管
務段在職證明書(子○○、李 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關防之
俊憲名義) 印文各一枚
附表二:用以製作財力證明之扣案印章部分
┌───┬───────────┬─────────────┬──────┐
│編號 │名稱 │來源(行為分擔) │備註 │
├───┼───────────┼─────────────┼──────┤
│一 │雅砌企業社木質章一枚 │一、辛○○提供 │八十七年九月│
│ │ │二、非偽刻 │四日在羅東鎮│
│ │ │ │純精路查獲 │
├───┼───────────┼─────────────┼──────┤
│二 │奇翎有限公司木質印章一│丙○○、庚○○共同偽刻 │同右 │
│ │枚 │ │ │
│ │ │ │ │
├───┼───────────┼─────────────┼──────┤
│三 │奇翎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同右 │同右 │
│ │用章一枚 │ │ │
│ │ │ │ │
├───┼───────────┼─────────────┼──────┤
│四 │威仕企業有限公司木質章│丙○○、莊明修共同偽刻 │同右 │
│ │一枚 │ │ │
│ │ │ │ │
├───┼───────────┼─────────────┼──────┤
│五 │威仕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同右 │同右 │
│ │票專用章一枚 │ │ │
│ │ │ │ │
├───┼───────────┼─────────────┼──────┤
│六 │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台北運│一、宇○○提供 │一、一枚係八│
│ │務段木質關防二枚 │二、係偽刻 │十七年八月二│
│ │ │ │十八日於基隆│
│ │ │ │工作處為警查│
│ │ │ │獲 │
├───┼───────────┼─────────────┼──────┤
│七 │臺灣鐵路局之木質印章三│同右 │同右 │
│ │枚 │ │ │
│ │ │ │ │
├───┼───────────┼─────────────┼──────┤
│八 │臺灣鐵路局員工乘車證之│同右 │八十七年九月│
│ │用電車等木質章七枚 │ │四日查扣 │
│ │ │ │ │
├───┼───────────┼─────────────┼──────┤
│九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右 │同右 │
│ │宜蘭分局綜合所得稅資料│ │ │
│ │證原戳章 │ │ │
├───┼───────────┼─────────────┼──────┤
│十 │暫按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同右 │同右 │
│ │書提供章及宜蘭、羅東等│ │ │
│ │木質章三枚 │ │ │
├───┼───────────┼─────────────┼──────┤
│十一 │台北運務段長張應輝木質│同右 │同右 │
│ │印章一枚 │ │ │
│ │ │ │ │
├───┼───────────┼─────────────┼──────┤
│十二 │段長張應輝木質印章二枚│同右 │一、一枚係八│
│ │ │ │十七年八月二│
│ │ │ │十八日於基隆│
│ │ │ │工作處為警查│
│ │ │ │獲 │
├───┼───────────┼─────────────┼──────┤
│十三 │站務佐理林俊男木質印章│同右 │八十七年九月│
│ │一枚 │ │四日在羅東鎮│
│ │ │ │純精路查獲 │
├───┼───────────┼─────────────┼──────┤
│十四 │一億有限公司一枚 │同右 │一、八十七年│
│ │ │ │八月二十八日│
│ │ │ │於基隆工作處│
│ │ │ │為警查獲 │
├───┼───────────┼─────────────┼──────┤
│十五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同右 │同右 │
│ │七堵稽徵所章一枚 │ │ │
│ │ │ │ │
├───┼───────────┼─────────────┼──────┤
│十六 │本件申報書在財稅中心處│同右 │同右 │
│ │理尚未核定暫按納稅義務│ │ │
│ │人結算申報資料提供 │ │ │
├───┼───────────┼─────────────┼──────┤
│十七 │八七字樣章一枚 │同右 │同右 │
│ │ │ │ │
│ │ │ │ │
├───┼───────────┼─────────────┼──────┤
│十八 │電車字樣章一枚 │同右 │同右 │
│ │ │ │ │
│ │ │ │ │
├───┼───────────┼─────────────┼──────┤
│十九 │段長張應輝 │同右 │同右 │
│ │ │ │ │
│ │ │ │ │
├───┼───────────┼─────────────┼──────┤
│二十 │站務佐理林俊男車證專用│同右 │同右 │
│ │章一枚 │ │ │
│ │ │ │ │
│ │ │ │ │
├───┼───────────┼─────────────┼──────┤
│二十一│台北運務段段長張應輝車│同右 │同右 │
│ │證專用章一枚 │ │ │
│ │ │ │ │
├───┼───────────┼─────────────┼──────┤
│二十二│台灣鐵路局章一枚 │同右 │同右 │
│ │ │ │ │
│ │ │ │ │
└───┴───────────┴─────────────┴──────┘
附表三:用作申請信用卡之財力證明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
┌──┬────────┬───────┬─────────┬──────┐
│編號│ 扣繳單位 │所得人姓名 │ 來源(行為分擔) │備註 │
├──┼────────┼───────┼─────────┼──────┤
│一 │威仕企業有限公司│亥○○、寅○○│一、莊明修與丙○○│一、共二十六│
│ │ │、宙○○、林文│偽造 │張 │
│ │ │章、癸○○、陳│ │ │
│ │ │健民、己○○、│ │ │
│ │ │未○○、地○○│ │ │
│ │ │、黃○○、吳柄│ │ │
│ │ │鋒、巳○○、陳│ │ │
│ │ │家福、午○○、│ │ │
│ │ │吳允仁、張志銘│ │ │
│ │ │、蔡振宏、阮惠│ │ │
│ │ │娟、江添彬 │ │ │
├──┼────────┼───────┼─────────┼──────┤
│二 │雅砌企業社 │劉曜群、王志方│一、丙○○一人偽造│一、共三張 │
│ │ │林拱志 │ │ │
├──┼────────┼───────┼─────────┼──────┤
│三 │宜營實業有限公司│王永水、游金樹│一、丙○○、宇○○│一、九張 │
│ │ │、廖江宜津、游│、庚○○、辛○○共│ │
│ │ │德昌、戌○○、│同偽造 │ │
│ │ │陳義文、辛○○│ │ │
│ │ │、田士杰、 │ │ │
├──┼────────┼───────┼─────────┼──────┤
│四 │奇翎實業有限公司│ 朱豐慶 │同右 │一、八十七年│
│ │ │ │ │八月二十八日│
│ │ │ │ │於基隆工作處│
│ │ │ │ │查獲三紙(原│
│ │ │ │ │本一紙、影本│
│ │ │ │ │一紙) │
├──┼────────┼───────┼─────────┼──────┤
│五 │威仕企業有限公司│空白 │ │一、共八張 │
│ │ │ │ │ │
├──┼────────┼───────┼─────────┼──────┤
│六 │鐵路局八堵站 │庚○○、子○○│潘錦隆偽造 │共二張 │
│ │ │ │ │ │
│ │ │ │ │ │
└──┴────────┴───────┴─────────┴──────┘
附表四:用作申請信用卡之財力證明即在職證明部分:
┌──┬────────┬───────┬─────────┬──────┐
│編號│單位名稱 │姓名 │ 來源(行為分擔)│ 備註 │
├──┼────────┼───────┼─────────┼──────┤
│一 │奇翎企業有限公司│藍呈清 │丙○○提供 │一、八十七年│
│ │ │ │ │八月二十八日│
│ │ │ │ │於基隆工作處│
│ │ │ │ │查獲六紙 │
├──┼────────┼───────┼─────────┼──────┤
│二 │宜營實業有限公司│辛○○ │ │八十七年九月│
│ │ │ │ │四日在羅東鎮│
│ │ │ │ │純精路查獲 │
│ │ │ │ │ │
├──┼────────┼───────┼─────────┼──────┤
│三 │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庚○○ │宇○○偽造 │一、藍呈清、│
│ │務處台北運務段 │夏政中(二紙)│ │夏政中部分係│
│ │ │藍呈清(原本一│ │八十七年八月│
│ │ │紙、影本一紙)│ │二十八日於基│
│ │ │ │ │隆工作處為警│
│ │ │ │ │查獲。 │
└──┴────────┴───────┴─────────┴──────┘
附表五:用以申請信用卡之財力證明:其他部分
┌──┬────────┬───────┬─────────┬──────┐
│編號│單位名稱及種類 │姓名 │ 來源(行為分擔)│ 備註 │
├──┼────────┼───────┼─────────┼──────┤
│一 │威仕企業有限公司│吳炳鋒 │一、丙○○與莊明修│一張 │
│ │之個人薪資條 │ │偽造 │ │
│ │ │ │ │ │
│ │ │ │ │ │
├──┼────────┼───────┼─────────┼──────┤
│二 │宜營實業有限公司│林家榮 │同右 │一張 │
│ │之薪資條 │ │ │ │
│ │ │ │ │ │
│ │ │ │ │ │
├──┼────────┼───────┼─────────┼──────┤
│三 │臺灣鐵路局八堵站│庚○○(一張)│一、宇○○偽造 │一、夏政中、│
│ │通勤乘車證帳 │夏政中、曾國洲│ │藍呈清、曾國│
│ │ │、藍呈清(各一│ │洲部分係於八│
│ │ │張) │ │十七年八月二│
│ │ │ │ │十八日在基隆│
│ │ │ │ │工作處為警查│
│ │ │ │ │獲 │
├──┼────────┼───────┼─────────┼──────┤
│四 │臺灣鐵路局七堵站│林家興 │同右 │一、丙○○製│
│ │通勤乘車證帳 │ │ │作交付林家興│
│ │ │ │ │二、檢察官併│
│ │ │ │ │辦(八十七年│
│ │ │ │ │偵字第四二七│
│ │ │ │ │七號) │
├──┼────────┼───────┼─────────┼──────┤
│五 │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空白的 │ │十八張 │
│ │從業人員通勤乘車│ │ │ │
│ │證 │ │ │ │
│ │ │ │ │ │
├──┼────────┼───────┼─────────┼──────┤
│六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戊○○ │非偽造 │一本 │
│ │存摺(帳號062-02│ │ │ │
│ │215-6) │ │ │ │
│ │ │ │ │ │
├──┼────────┼───────┼─────────┼──────┤
│七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癸○○ │非偽造 │一本 │
│ │行存摺(帳號0839│ │ │ │
│ │59) │ │ │ │
│ │ │ │ │ │
├──┼────────┼───────┼─────────┼──────┤
│八 │ │宇○○、阮惠娟│偽造 │ │
│ │勞工保險卡 │、張志銘、劉曜│ │共九張 │
│ │ │群、林拱志、王│ │ │
│ │ │志方 │ │ │
│ │ │ │ │ │
└──┴────────┴───────┴─────────┴──────┘
附表六:
扣案身分證、其他證件及印章部分
壹、身分證部分
┌──┬──────┬───────────────┬──────────┐
│編號│ 身分證姓名 │來源(行為分擔) │ 備註 │
├──┼──────┼───────────────┼──────────┤
│一 │簡麗雪 │丙○○等人所提供均非偽造 │ │
├──┼──────┤(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為警查扣) ├──────────┤
│二 │林婉如 │ │ │
├──┼──────┤ ├──────────┤
│三 │陳慧貞 │ │ │
├──┼──────┤ ├──────────┤
│四 │陳有得 │ │ │
├──┼──────┤ ├──────────┤
│五 │李靜宜 │ │ │
├──┼──────┤ ├──────────┤
│六 │李美珠 │ │ │
├──┼──────┤ ├──────────┤
│七 │張國興 │ │ │
├──┼──────┤ ├──────────┤
│八 │江添彬 │ │ │
├──┼──────┤ ├──────────┤
│九 │李存祥 │ │ │
├──┼──────┤ ├──────────┤
│十 │張志銘 │ │ │
├──┼──────┤ ├──────────┤
│十一│黃陳阿葉 │ │ │
├──┼──────┤ ├──────────┤
│十二│亥○○ │ │ │
├──┼──────┤ ├──────────┤
│十三│戊○○ │ │ │
├──┼──────┤ ├──────────┤
│十四│林慶安 │ │ │
├──┼──────┤ ├──────────┤
│十五│許國雄 │ │ │
├──┼──────┤ ├──────────┤
│十六│黃勇 │ │ │
├──┼──────┤ ├──────────┤
│十七│黃惠珠 │ │ │
├──┼──────┤ ├──────────┤
│十八│癸○○ │ │ │
├──┼──────┤ ├──────────┤
│十九│巳○○ │ │ │
├──┼──────┤ ├──────────┤
│二十│吳允仁等 │ │計有吳允仁等身分證影│
│ │ │ │本計七十一張 │
└──┴──────┴───────────────┴──────────┘
貳、其他證件:
┌──┬──────┬───────────────┬──────────┐
│編號│ 證件種類及 │來源(行為分擔) │ 備註 │
│ │ 姓名 │ │ │
├──┼──────┼───────────────┼──────────┤
│一 │癸○○之汽車│辛○○提供給丙○○ │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羅│
│ │行照 │ │東鎮○○路為警查獲 │
│ │ │ │ │
│ │ │ │ │
├──┼──────┼───────────────┼──────────┤
│二 │林松賢駕駛執│莊明修提供給丙○○ │同右 │
│ │照 │ │ │
│ │ │ │ │
└──┴──────┴───────────────┴──────────┘
參、個人私章
┌──┬──────┬───────────────┬──────────┐
│編號│印章姓名 │來源(行為分擔) │ 備註 │
│ │ │ │ │
├──┼──────┼───────────────┼──────────┤
│一 │亥○○ │丙○○等人所偽刻 │二枚(編號一至編號十│
│ │ │ │二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
│ │ │ │日為警查扣 │
│ │ │ │ │
├──┼──────┼───────────────┼──────────┤
│二 │戊○○ │同右 │ │
│ │ │ │ │
├──┼──────┼───────────────┼──────────┤
│三 │陳有得 │游德昌、莊明修提供,非偽刻 │ │
│ │ │ │ │
├──┼──────┼───────────────┼──────────┤
│四 │黃妙玲 │丙○○等人偽刻 │ │
│ │ │ │ │
├──┼──────┼───────────────┼──────────┤
│五 │廖江宜津 │廖江宜津本人提供,非偽刻 │ │
│ │ │ │ │
├──┼──────┼───────────────┼──────────┤
│六 │陳義文 │丙○○等人所偽刻 │ │
│ │ │ │ │
├──┼──────┼───────────────┼──────────┤
│七 │李達卿 │同右 │ │
│ │ │ │ │
├──┼──────┼───────────────┼──────────┤
│八 │吳煌連 │莊明修、游德昌所提供,非偽刻 │ │
│ │ │ │ │
├──┼──────┼───────────────┼──────────┤
│九 │宙○○ │丙○○等人偽刻 │ │
│ │ │ │ │
├──┼──────┼───────────────┼──────────┤
│十 │郭文德 │同右 │ │
│ │ │ │ │
├──┼──────┼───────────────┼──────────┤
│十一│地○○ │同右 │ │
│ │ │ │ │
├──┼──────┼───────────────┼──────────┤
│十二│癸○○ │辛○○所提供,非偽刻 │ │
│ │ │ │ │
├──┼──────┼───────────────┼──────────┤
│十三│許國雄 │丙○○等人偽刻 │一、一枚 │
│ │ │ │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 │ │ │八日在基隆工作處為警│
│ │ │ │查獲 │
├──┼──────┼───────────────┼──────────┤
│十四│潘儀雄 │同右 │同右 │
│ │ │ │ │
├──┼──────┼───────────────┼──────────┤
│十五│李聰明 │同右 │同右 │
│ │ │ │ │
├──┼──────┼───────────────┼──────────┤
│十六│庚○○ │一、明知要辦卡,同意代刻,非偽│同右 │
│ │ │ 造。 │ │
├──┼──────┼───────────────┼──────────┤
│十七│夏政中 │同右 │同右 │
├──┼──────┼───────────────┼──────────┤
│十八│藍呈清 │同右 │同右 │
└──┴──────┴───────────────┴──────────┘
附表七: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渣打銀行信用卡 二張 八十年九月四日在羅東
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四張 鎮○○路為警查獲
信用卡
三 玉山銀行信用卡 三張
四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一張
五 台新銀行信用卡 一張
六 彰化銀行信用卡 一張
七 聯邦銀行信用卡 一張
八 富邦銀行信用卡 一張
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一張
十 中華電信萬事達信用卡 一張
十一 各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三十份
附表八:其他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電話機 八具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於基隆工作處為警查獲
二 交換機 一台 同右
三 傳真機 一台 同右
四 護貝機 一台 同右
五 鋼印機 一具 同右
六 相關表格 一批 同右
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一張 同右
金融卡
八 丙○○口袋型記事簿 一本 編號八至十二號係於
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為
九 丙○○作案筆記本 一本 警查扣
十 丙○○作案皮質筆記本 一本
十一 郵局000000000000000 0本
卡號之金融卡一張
十二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林 一張
志堅帳號083959號金融
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