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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七之三號「安東企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林乙衛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該公司工作,竟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初某日,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申報林乙衛在安東企業社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登載於「安東企業」業務上所製作八十四年度之林乙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惟被告嗣後並未辦理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按同業利標準淨利率核定其所得額,而不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林乙衛及稅捐單位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令會計人員製填林乙衛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三十萬元用以申報稅捐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我有發包很多工作,工人最多有八十餘人,林乙衛的資料是工頭張秀花拿給我報的;發包的內容係向做屋頂廣告、鐵架、及一些珠子代工;工人只有十幾個我僱用的,其他都不是我親自僱用的;張秀花拿了三、四(後改七、八)個工人的名字讓我申報;每次發給張秀花約十至三十萬,也有七、八萬的,有工作才給,共持續八個月左右;不知名單中可能有人未受僱用,因為無法詳查;都是確實有工作領薪的人才申報的,並未浮報;張秀花在報稅前才拿名單給我,工資表也列出來,我便拿去給會計師那邊報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林乙衛從未受被告僱用在「安東企業」工作過,亦未曾受僱於姓名為張秀花者從事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安東企業」於八十四年度申報林乙衛薪資所得三十萬元之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

(一)偵查中經提訊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之證人張秀花到庭與告訴人對質,證人張秀花與告訴人彼此均稱互不相識,足徵告訴人指訴非虛。而且證人張秀花於偵查中證稱:從未向被告經營之「安東企業」承包任何工作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只有在被告店中做一些珠子代工,但沒有拿出去給人代工,沒有提供薪資表給被告報稅云云(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後與被告甲○○對質時始改稱:「我幫他(即被告)找臨時工,做鐵架之類的工作,...,那些臨時工在報稅時已找不到人了,所以我另外找一些人給甲○○報稅,這些我找來的人都跟我一起去,由他們本人填具薪資表簽名,他們就可以領到幾千元,錢是公司給我,再拿給他們的,...那時公司跟我說發包給我的部分有差額,要我去找那些臨時工來報稅,但已找不到人了,所以我另外找了一些人給甲○○報稅...」等語(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證詞反覆不一,閃爍其詞。惟查被告於另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案偵查時,該案告訴人蕭麗蘭在偵查中之證稱「我是張秀花交給我代工,我不知道甲○○是老闆,張秀花拿珠子到我們村子裡找人代工,做好後,張秀花再來收回並給工錢...」等語,堪認證人張秀花確有承包被告之工作,是張秀花之數次證詞,應以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被告對質時之證詞較符實情。再參諸一般工程實務,多由工頭將工資表交由承包商,由承包商根據工資表所載之總金額,交付報酬予工頭,再由工頭付與工人,就工資之發放,承包商雖有實際上並不與工人接觸之常例,惟對於工頭所提出之工人名單及應發給之薪資,往往於發放薪資時已加以估算、審查,此據證人即在被告商號曾任會計之曾瓊惠證述「請款是由工頭開估價單來,上載工作內容及工作天,老闆過目無誤後即發給,估價單上會寫有幾個工人來作,每人每日約二千五百元左右」等語明確。惟本件被告卻於工程完成後、報稅前始令工頭張秀花提出工人名單以補足差額,其處理方式不無可議。況綜合證人張秀花之前揭證述,薪資表既係事後始由證人張秀花提出於被告,且前來提供「人頭」者由被告商號給付幾千元之報酬,並非依實際工作所發永之工資,是被告應知該等「工人」並未實際為被告之商號工作,從而證人張秀花最後雖稱被告應不知伊另外找人報稅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堅稱林乙衛之資料為證人張秀花所提供,堪認林乙衛亦在證人張秀花所提供之前揭「工人」之列,而並未實際為被告商號工作,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證人即被告所經營安東企業社會計曾瓊惠、證人劉永福、陳錦喻即被告工程之承包人之證詞,經調查後認與本件無涉,其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惟查扣繳憑單之制作權人本即為被告,而非告訴人林乙衛,是就該扣繳憑單,被告係內容製作不實,而非偽為制作權人,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扣繳憑單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為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上開記載,另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前開二罪被告均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為之,為間接正犯。又其虛偽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危害、其原擬逃漏之稅額及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謝 佩 玲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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