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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宜蘭縣五結鄉○○路十三之一號「聖福堂香鋪」負責人,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甲○○訛稱其已獲取宜蘭指南宮為期一年之寺廟用金紙、香燭及其他附加產品之承攬業務,預期利潤豐潤,使甲○○不疑有詐而在陷於錯誤之情狀下,自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陸續交付乙○○高達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投資「聖福堂香舖」,用以支應承包指南宮所需之金紙、香燭及其他相關附加產品之成本開銷。雖甲○○於上揭投資期間,均按月與乙○○清算盈虧,惟乙○○均以自行製作,未附帶各項收支收據之清單帳冊予之搪塞,又於甲○○提出欲拜訪指南宮主任委員商討續約事宜之要求時,將甲○○帶往其他寺廟參觀,均未針對甲○○之各項主張給予正面回應。嗣甲○○因屢未得見乙○○提出詳實之營運計劃書及資金使用情況,而親至「聖福堂香舖」察看,始知該香舖未有如乙○○所謂之營業規模,亦從未與名為指南宮之寺廟有何商業往來,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分別於偵審中,到庭坦承於右揭時地經營「聖福堂香舖」時,商請告訴人甲○○投注資金利其經營,而每月其等雙方係以其製作,未詳列各項收支單據之帳目清冊對帳等情,惟否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本即未與指南宮簽有任何承攬契約,所謂之「指南宮」係告訴人用以統稱寺廟之代名詞而已。況告訴人挹注之資金部分僅二百餘萬元,且係供「聖福堂香舖」擴充營業設備之用,其餘一百餘萬元係其與告訴人私下借款及會款之債務,與本案無涉等語。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到庭指訴:本件純因被告向之訛稱已標得指南宮生意,且詳細指出係以一年為期,二個月向廟方請款一次,每個月約有二、三十萬利潤之誘因始挹注資金於「聖福堂香舖」,且被告起初表示僅需五、六十萬元資金運用即可,嗣後則屢以該筆指南宮承包業務所需為名,要求提高投資金額。其投資之標的僅限於指南宮業務,並非提供資金予被告擴充廠房設備(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你有無向甲○○說以取得宜蘭指南宮寺廟金紙及其他附加產品之加工生意?)有。」、「(你有無提出營業計畫、資金使用情況等?)無。」、「(你向何人承包指南宮的生意?)我與該廟之廟祝談的。該廟有公開招標一次。」、「(整個工程之金額?)將近五十萬元。」(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等語,大致脗合,復有其等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簽立,載明被告確係以宜蘭指南宮之承包業務招攬告訴人投資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又告訴人指稱業已投注資金四百九十五萬餘元之事實,有其開立之支票、電匯單據、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紀錄、及前揭和解書等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上開單據資料固不否認為真正,僅執空言置辯,而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證明,抑或由本院調查認定告訴人之確實投資金額,是猶難單憑其空言否認,即推翻告訴人提出之各項書面證據。從而,本件告訴人確受被告不實之營運企畫所欺罔而陷於錯誤,以致陸續支付將近五百萬元資金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另提出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書立之「合約書」、與「聖福堂香舖」有業務往來商家之名稱、交易單據及證人陳逸宏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然均核與本件詐欺事實無涉。蓋右開「合約書」僅被告一人具名其上,並無告訴人之署名,要難認有契約之效力。又卷附各項估價及交易往來單據,亦僅得證明被告確將告訴人挹注之資金用於經營「聖福堂香舖」,而無侵吞入己抑或挪作他用之程度,尚與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不實之指南宮承攬契約欺罔告訴人,以獲致資金運用之事實無關。再者,證人陳逸宏到庭結證各語,僅可證明被告事後確有還款告訴人之誠意,仍無法就告訴人投資標的及經過情形予以證明。綜上各情,告訴人甲○○指訴各語,或有書面證據可資佐憑,或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承相符一致,足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欺罔告訴人以獲致資金運用之犯行,被告所執前揭辯詞,洵屬犯後卸責避究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資金來源,竟利用與告訴人熟識之便,以欺罔方式訛詐告訴人之信任,且到案後仍飾詞圖卸,迄未悉數償還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乃因一時失慮,僅圖尋求資金以供擴充營業,動機非惡,且未挪用所訛取之資金於不當途徑,純係事後經營不善方無法償還詐得之資金,況其仍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可見其悛悔之意,到庭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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