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第一一0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緩刑四年,於同年九月九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佯裝選購行動電話門號而與丙○ ○相偕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九號「有力通信資訊企業社」 (下稱有力企 業社)後,即乘經營該店之丁○○、乙○○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售之 NOKIA廠牌五一三0型而條碼為四九五五0三─三0─四七四二七七─三號 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一張 (下稱系爭 行動電話手機及預付卡),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於翌(六)日上 午十時許,丙○○、甲○○再度前往有力企業社時,為丁○○、乙○○發現而報 警查獲,並當場從甲○○皮包內起獲系爭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預付卡一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由老板陪同選購門號,未看手機, 伊未偷系爭手機,伊不知情,當天 (五日)是丙○○幫伊提皮包,當天晚上在丙 ○○家過夜,隔天 (六日)再到店裡,也是丙○○幫伊提皮包,當天丙○○有拿 安眠藥給伊吃,伊也有同一型之手機,若有拿,也是誤為自己手機才拿云云。惟 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有力企業社負責人丁○○、乙○○於警訊、偵查及 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領回系爭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預付卡一張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證明系爭行動電話手機及預付卡為被害人所有之條碼影本一 紙及銷貨單二紙附卷足佐。又當天被告甲○○除選購門號外,也有看手機,業據 被害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則被告甲○○辯稱伊只選購門號,未看手機,意 圖以此表示與被害人失竊系爭大哥大手機無關一節,已難採信;另被告丙○○否 認有幫被告甲○○提皮包,亦否認當天晚上甲○○在伊家過夜,是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甲○○皮包是被告丙○○所提,則系爭大哥大手機及預付卡何以在被告皮包 裡,除被告自己竊取後放進去,已無他途。然查被告甲○○先於偵查中辯稱:伊 皮包內找到的話機是伊於四天前以八千八百元向乙○○買的,預付卡則是當天( 指六日)老板拿給伊試的,因為前一天晚上伊去選購門號時遺失了一張預付卡, 老板就拿那一張讓伊試一試,伊剛在試,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八十八年三月 六日有力企業社老板丁○○並未拿系爭預付卡借被告甲○○試打,業據丁○○於 本院證述明確,又系爭大哥大手機確為有力企業社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向傳邦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產品,亦有該行動電話條碼影本一紙及銷貨單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偵查中所辯,已難採信。繼之於本院訊問時,先則辯稱:係丙○ ○幫伊提皮包,系爭大哥大手機及預付卡何以在伊皮包裡,伊不知情云云,業為 丙○○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已如上述;其後又辯稱:因為丙○○拿安眠 藥給伊吃,伊復有同型之手機,可能因此拿錯云云,亦為丙○○所否認,經查, 被告甲○○被查獲本案當天,同時為警查獲於前一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並扣得有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一公克,有警訊筆錄、尿液檢驗單及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足憑,其所辯是吃安眠藥,而隻字不提施用安非他命,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至其施用安非他命後所造成之犯罪行為,依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亦不影響其罪責 。綜上,被告甲○○非但先後辯詞反覆不一,且均無可採,其竊取系爭大哥大手 機及預付卡之事證,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現仍在 緩刑中,又犯本案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矯飾卸責,並無悔意, 惟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佯裝選購行 動電話門號而與被告甲○○相偕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九號有力企業社後 ,即乘經營該店之丁○○、乙○○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售之系爭大哥 大手機一支及預付卡一張,得手後藏匿於被告甲○○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於翌 (六)日上午十時許,丙○○、甲○○再度前往有力企業社時,為丁○○、乙○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從甲○○皮包內起獲系爭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預付卡 一張,因認被告丙○○與被告甲○○涉有共同竊盜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共同竊盜罪 ,無非以警方查獲被告甲○○竊盜之時地及自尤女之皮包內起獲系爭大哥大手機 一支及預付卡一張時,被告丙○○均陪同其在場為據。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 揭犯行,辯稱:伊只是陪同甲○○前去選購門號,甲○○在選購門號時,伊都是 在旁邊看報紙,且系爭大哥大手機及預付卡是在甲○○皮包內查到,與伊無關等 語。經查:被告丙○○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甲○○在上揭時地竊盜及翌日在上揭 時地被警方查獲時,確都陪同甲○○在場,為被告所坦承;惟被告甲○○在選購 門號或手機時,丙○○只是在旁邊陪著或在旁邊看報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店方老 板丁○○、乙○○到庭證述在卷,據丁○○在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 (指三月五 日)伊有陪甲○○選購門號及看手機,伊等沒有陪丙○○看手機,他在店裡沒有 做何事情,甲○○在選購手機時,他在旁邊陪著,他大部分時間都沒有看手機僅 問一下而已,有時在看報紙等語;乙○○證稱:當天甲○○選購門號時,另一男 子丙○○在桌上看報紙等語,由證人所證,被告丙○○確只陪甲○○選購門號及 手機,且未有拿走系爭大哥大手機及預付卡或有任何與被告甲○○共謀或分擔竊 盜行為之處,另系爭大哥大手機及預付卡係在被告甲○○皮包內起獲,皮包乃個 人私有貼身之物,倘無其他佐證,自難將在被告甲○○皮包內起獲之贓物,認與 被告丙○○有任何關連性,又被告甲○○初則辯稱不知情,繼之辯稱是吃安眠藥 拿錯,亦未供陳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是單憑被告丙○ ○在甲○○竊盜及被查獲時,陪同甲○○在場選購門號及手機之事實,尚難遽認 被告丙○○即係共同正犯,此外,查無其他被告丙○○有與甲○○共同竊盜之積 極事證,被告丙○○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美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