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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東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宜蘭縣羅東鎮
代表人
乙○○

  異議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車裁四三-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東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為警查獲舉發該公司所有之曳引車GW-二七0號及所拖掛之半拖車三M-七二號,載運廢石經過磅超重,因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受處分人東信公司認該半拖車已領有合法砂石車標示牌在案,依交通部規定,應以丈量之方式為取締超載之認定,原處分機關竟依警方以過磅方式取締而為處分,顯然違背交通部規定,請撤銷該處分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二、按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交通部所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各警察機關依照上述作業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其超載認定之標準,依據交通部交路八十八字第00六八三九號函表示: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上述函文內容認為以「丈量為原則,過磅為例外」,係主管機關交通部就作業規定之補充解釋,已限縮原作業規定之丈量或過磅之擇一方式。前開作業規定係針對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之抽象性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制定之行政規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在不違背法律及其他法規命令前提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自應加以遵循而具有其拘束力,而前揭函文則進一步補充該作業規定,確立「丈量為原則,過磅為例外」之取締作業標準,對於行政機關亦具有拘束力,若行政機關未依照上述函文所確立先以丈量方式為之而逕以過磅方式為取締標準而作成之裁罰處分即屬違法。

三、經查:受處分人東信公司於本件被舉發超載之曳引車GW-二七0號所拖掛之半拖車三M-七二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登領為砂石標示車,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八九北監宜字第八九一八一0三號回函及該營業半拖車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其係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行政機關舉發其超載自應依照前揭作業規定辦理,先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始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證人即警員蕭飛鵬雖到庭證稱:我們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修正「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意見表來認定,他們載運的是大石頭,不是砂石廢土,所以我們不作丈量,我們當時有問司機有無超載,他說沒有要不然可以過磅,所以我們就帶他去過磅,大石頭會有很多空隙,若丈量的話,無法計算,司機自己表示這樣對他不公平,所以我們才會用過磅等語,惟查:前揭意見表明顯抵觸前述交通部對於作業規定之補充函文,且該意見表僅為內政部警政署於修正前揭作業規定時擬具之參考意見,不具任何拘束力,自不能憑此做為裁罰依據而違反交通部之前揭具有補充作業規定效力之函文,況行政機關彼此意見不一時,應依有權機關制定之有效規定為依據並彼此協調解決,不能將行政機關認定不同所致之不利益轉由人民負擔;而證人即警員蕭飛鵬雖證言載運的是大石頭,且係司機自行要求過磅等語,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係記載載運廢石經過磅超重,並未說明廢石之種類,亦無舉發照片可資佐證,而前揭交通部函文明確要求先以丈量方式為之,不論是否應司機之要求,舉發警員亦不得因此而逕依過磅方式為之。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汽車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然認定是否超載之標準,參照前揭規定,應先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始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本件舉發機關未依照此規定為之即不能論以受處分人前開車輛有超載之情事,裁罰機關逕依過磅結果為裁罰依據而作成本件處分,即非合法。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俊 廷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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