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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違反商業登記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永勝蔡仁昭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五九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六號「星河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該店登記所營業務為化妝品零售業,竟在上址經營護膚美容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一千銀元,拒不遵令停業,而由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再處罰鍰銀元三千元,詎其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在案,原定之刑事處罰規定,業已廢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蔡 仁 昭

法 官 林 俊 廷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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