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使用意圖,取走他人之物,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而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交還意思,則此種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 (fortum usus),除刑法定有處罰之條文外,則為不加罰之行為 (民國八十年刑法修正草案第三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可資參照 )。至如何認定屬「取得意圖」,其持有之意圖須顯現出持續性,亦即須為持續長久之排斥所有與持有之意圖方屬之,若僅係以他人之物之短時間之利用為目的,尚不能論以具有取得之意圖。另方面,須以取得類似所有人之經濟地位之意圖為其要件。此外,尚須具有交還意思,至行為人之交還意思,並不以使用後,自己親自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為必要,行為人只要將該物棄置於適當場所,而認識或明知由於其對物之處分,自有其他人會將該物交給原主者,即為已足。因此,行為人有無此等交還意思,則須就行為情狀而作判斷,例如丟棄於警局門前,或汽車使用後丟棄於有人出入之路旁等,則由於警局或路人報警,可使原主得再重獲其失竊物,則可認為行為人有交還之意思。
三、經查,被告乙○○於起訴書所指時地,趁被害人甲○○入睡之際,未經同意自其褲內口袋取走被害人所有車號OB-二六九號計程車之鑰匙後,至停車場將車開走,並於同日將該車取走後四小時許 (即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 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偵審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經質之被告何以取走該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剛好要出去買東西,就自己拿鑰匙。」等語,於警訊及偵查中則均辯稱係為開車到處玩等語,足徵被告應僅係以被害人所有之該車作為短時間利用,尚難認其持有之意圖具有持續性。再稽之,被害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係屬營業用黃色計程車,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並非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計桯車客運服務業,其未能因持有該車即得取得類似所有人之經濟地位,是被告是否有破壞他人之所有關係,而具有取得之意圖,實尚有合理之懷疑。末衡以,被告自取走該車至為警查獲之時間僅四小時許,且為警於路上攔查之行為情狀,應有使他人將該物交給原主之意思,使原主得再重獲其失竊物,可認為行為人有交還之意思,縱被告終未將該車返還原主,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等使用竊盜行為或亦應受到刑法上應有之制裁,本宜儘速以刑事立法之手段,從事增訂適當之處罰條款,惟尚難以類推適用而認定行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科處竊盜罪,否則即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類推禁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