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0三、二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詎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及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又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十八巷六號住處內,利用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成煙吸取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廿三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00號二樓二0二室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同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二次因警通知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先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宜蘭縣衛生局、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相符,此分別有宜蘭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同年六月廿八日所出具之(八九)宜衛字第一七0四、九三三六號尿液檢驗單共二紙,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之檢驗總表乙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此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先後三度為警查獲,則其一犯業經不起訴處分,二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此次係第二次犯行裁判確定後再犯,應認係被告另行起意,與前開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第二次犯行之強制戒治期間尚未屆滿,仍應認為業已構成三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七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再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所受強制戒治之裁定,方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而核准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旋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而生警惕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