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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五年內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二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四二0巷二弄三十八之一號租處及宜蘭縣羅東其友人之不詳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宜蘭市○○路上開處所查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書一紙及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九0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悛悔,復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管三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玻璃球管三支,確係被告所有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就右揭犯罪事實,雖僅論列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及同日上午十時許,先後二次在宜蘭市○○路四二0巷二弄二十八之一號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餘則未及論列。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漏未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永 勝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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