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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
    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第一 O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盜版遊戲卡匣柒拾伍個、卡匣包裝盒拾玖個及帳冊二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三四號「太空城電視遙控模型、電視遊樂器 」負責人,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明知「GAMEBOY」、「PO CKETMONSTER」、「NINTENDO」、「日圖」、「瑪莉跳躍圖 」、「瑪莉醫生圖」、「薩爾達傳說」、「SUPERFAMICOM」、「雙 影半月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碼為第 四四一一一二號、第八六九五三五號、第八一六六四六號、第五O五七四三號、 第五一七七三九號、第五一七六五二號、第八六七二六一號、第五七三六五九號 、第五二三七八八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主機及卡 匣等商品,均在專用期間內,且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 碟片及卡匣等物,且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 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其中收錄之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 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及以侵害他人為常業 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未經上開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 上址店內,以每個卡匣以新台幣(下同)四、五百元(進價約三、四百元,利潤 約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商標圖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或明知係侵害前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販 賣,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取利益,並以之為常業,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專 用權、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在上址為警持檢察 官所簽發之搜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之犯罪行 為所使用之卡匣七十五個、卡匣包裝盒十九個、帳冊二本。二、案經被害人日商任天堂訴由內政部警政部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盜版卡匣之事實無訛, 惟矢口否認有故意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開盜版卡匣係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業務員於八十八年間伊兜售,買入時不知係仿冒品,且商店招牌主要 營業項目為遙控模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前揭違反商標品及著作權法商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律師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 版之卡匣七十五個、包裝盒十九個、帳冊二本扣案足資佐證,均載明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當場查證照片四十一幀、目錄、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統一 發票等文件在卷足資佐憑,參以扣案卡匣等物既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所 購入,來源本非正當,售價為四百至五百元之間,遠低於告訴人公司正版之卡 匣(約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顯悖於一般交易行情,被告既係經營遊樂器業 者,對此應知之甚稔,自無不知所販賣者為盜版品之理,足見被告於知悉其上 開所賣者為盜版貨品。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 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 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參照)。雖被告辯稱主要販賣遙控模型兼賣卡匣等,而任天 堂上開仿冒品係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販賣,然被告反覆販賣盜版卡匣之意思與 行為,並以之為生活之資,參諸前揭說明,仍屬常業為之,被告辯稱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 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 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 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足見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之所謂「使用」,非以將商品行銷於外為必要,亦不允許未經授權之人,擅自於 商品或包裝容器上使用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上揭「GAMEBOY」、「PO CKETMONSTER」、「SUPERMARIO」、「NINTENDO 」、「日圖」、「瑪莉跳躍圖」、「瑪莉醫生圖」、「SUPERFAMICO M」、「雙影半月圖」等商標圖樣,係任天堂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視遊樂器用程式 卡匣,而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 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 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亦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 似物件之範疇,此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表示同此認定,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六日臺商九八一字第二0八一四四號函可參,又上開任天堂之商標均係屬名 牌,該等公司之商標除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自受我國商標法保護 。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前揭彷冒商標商品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仿冒商標商品而 販賣之,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 被告多次眅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明知前開扣案之盜版卡匣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之人, 且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又被告前開所為,係以 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二罪,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 權人之法益,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明知為 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論處。爰審 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 標專用權人、著作權人之損失,除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外,尚損害我國國際名譽,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著作權商品 數目、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人及消費者權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 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因 一時失慮,至誤觸法網,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態度尚屬良好,本院認經本次起訴審 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原並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勵自新。至扣案卡匣七十五個及包裝盒十九個, 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予以沒收,而扣案之帳冊二本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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