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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受處分人
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設宜蘭縣蘇澳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受處分人因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 (宜監字第車裁43-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淡水分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受處分人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通祥公司)FV-六二九號 (由甲○○駕駛)行經台北縣淡水鎮○○道,為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欄查,經會同駕駛甲○○過磅,總重四三‧O四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八‧O四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貨車之裝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遭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淡水分隊舉發而掣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單,並移送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處理,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宜監字第車裁43-C00000000號裁決書,對汽車所有人課予罰鍰等語。異議人則以:系爭車號FV-六二九號貨運曳引車為其所有,該車領有核定合格砂石車執照,並於砂石車上掛有「砂石、土方車輛標示牌」,依交通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08803號函第二點第三項所載處罰機關須用丈量,不合法一律拍照,而不適用過磅等語。

二、按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交通部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各警察機關依照上述作業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其超載認定之標準,依據交通部交路八十八字第00六八三九號函: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上述函文內容認為標示砂石車是否超重之認定以「丈量為原則,過磅為例外」,係主管機關交通部就作業規定之補充解釋,已限縮原作業規定之丈量或過磅之擇一方式。前開作業規定係針對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所制定之規範。論其性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為下達或發布」,其間接地將行政命令區分為對外發布之授權命令與對內下達之職權命令,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有關法規命令之定義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有關行政規則之定義可知,行政規則在制定權限上是行政機關之權限或行政官員之職權,至於在效力上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且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所作為之釋字第四四三號之解釋理由書: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職是其係屬職權對內之行政命令,亦即基於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其規範內容並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而是行政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是上級長官對所屬長官公務員,依其法職權,為規定機關內部秩序或運作所為之規定,係屬組織性、程序性及裁量性之事項。若行政機關基於當事人申請或主動對法令適用上之疑義進行解釋,其為機關對機關或人民所為之法規釋示,非基於制定抽象法規之意思為之,外觀上亦不具一般法規之名稱及形式,此時應論以行政規則。是依照前開對於砂石標示車應如何認定有過磅之情形,有前開二種不同之裁量性行政規則產生,而使系爭之行政規則已間接影響到人民之權利義務,則系爭之行政規則仍應認具有法律效果上之規範性,職是,當行政機關基於其內部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所為之處分,有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且有裁量恣意之情形,要難謂係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受處分人通祥公司於本件被舉發超載之曳引車FV-六二九號拖掛有CA-八一號拖車,登領為砂石標示車,此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核定該營業半拖車之行照影本及砂石車貨廂登記表在卷可稽,其係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行政機關舉發其超載自應依照前揭行政規則裁決之。證人即警員乙○○雖到庭證稱:系爭砂石車雖係標示車,然其所承載之物已經超過車斗,方以過磅方式為之等語,惟查異議人否認有超過車斗之情形,且舉發機關並未當場拍照存證以證其說,是其何以未先以丈量方式為之,其裁量理由顯有不備,且行政機關先後所訂立之裁量標準有所矛盾時,應依有權機關制定之有效規定為依據並彼此協調解決,不應將行政機關認定不同所致之不利益轉由人民負擔,或於個案上有違平等原則之「相同之事理應為相同之處理」;末以本院再函詢交通部之裁罰原則亦認定以丈量方式換算,如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超載而本於職權舉發者,執法員警應於通知單上註明拖車丈量之長寬高或拍照存證,有交路八十九字第O五六二九九號函可參,本件舉發員警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更難謂為適法之處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汽車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然認定是否超載之標準,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舉發機關未依照此規定為之即不能論以受處分人前開車輛有超載之情事,裁罰機關逕依過磅結果為裁罰依據而作成本件處分,即非合法。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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