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健智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一行關於「一、訊據被告林建華... 」,更正為「
一、訊據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一行關於「一、訊據被告林建華... 」,更正為「一、訊據被告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