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四七三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五九號 )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六號「星河企業社 」之負責人,明知該店登記所營業務為化妝品零售業,竟在上址經營護膚美容之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命令其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一千銀元,拒不遵令停業,而由宜蘭縣 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再處罰鍰銀元三千元,詎其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 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 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公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在案,原定之刑事處罰規定, 業已廢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蔡 仁 昭 法 官 林 俊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