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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四二、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參包(共毛重柒點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八六之六號七樓「金帝賓館」七一六號房內、宜蘭市○○路友人住處、以及頭城鎮某處所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或鋁箔紙上加以燒烤,再吸其所融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羅東鎮○○路前開「金帝賓館」七一六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包(共毛重五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市○○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共毛重二點七公克);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頭城鎮○○路段為警緝獲;而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三紙在卷可稽,與安非他命十三包(共毛重七點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前開裁定以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89)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一○三號函存卷可證,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三包(共毛重七點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謝 佩 玲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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