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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夥同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DT─七五八O自小貨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一七四號「協成修理加工部」後方以板子搭蓋並以玻璃纖維及螺絲拴住之臨時倉庫,由綽號「大胖」之男子下車解開螺絲並搬取鋼板,交予留在貨車上之乙○○放置於貨車後車廂,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價值約一萬二千八百元之不規則狀之不鏽鋼板一批得手後,嗣因甲○○聽聞搬動響聲發覺而及時攔阻,乙○○與綽號「大胖」男子始棄置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合力搬動前揭不鏽鋼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天以為鋼板是廢鐵,所以幫「大胖」搬鋼板,但之前曾經阻止過「大胖」,不知大胖要行竊云云為辯。然查:被告對於前開時、地,與綽號「大胖」合力搬動不鏽鋼板之情形,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告與綽號大胖行竊過程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當庭指認被害人確為當天搬運鋼板之人無誤。至被告雖辯稱誤以為鋼板為廢鐵,然查:被害人於本院證述:當天鋼板放置於工廠外倉庫內,鋼板一片一片整齊擺置,且倉庫以玻璃纖維綁起來,並螺絲固定,只要用手旋轉就可以打開等語,且被告亦供述:鋼鐵擺置於巷子裡,以板子圍起並拴起來,由「大胖」將之解開,當時我在搬運的時候,有一點緊張,因為我懷疑那些鋼鐵可能是別人還要的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上揭鋼板並非棄置應有認識,輔參以本件鋼板擺置之方式及保存於倉庫內之一切情形觀察,鋼板明顯處於妥善保存之情況下,外觀已足以認定非棄置之廢鐵,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大胖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對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被害人當庭表示不追究並原諒被告之意思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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