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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一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三十四號檸檬樹服飾店趁甲○○疏於注意時,竊取甲○○所有之NOKIA牌六一一O型手機一支(起訴書誤載為MOTOROLA牌cd九二八型),得手後並轉賣於不知姓名之人。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友人藍振豪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一二二之九號住處拜訪,趁藍振豪之妻顏雅慧未注意之際,竊取藍振豪之母張阿菊所有,置於鞋櫃內皮包中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得手後亦據為己有。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九號檳榔攤以同一手法竊取丙○○所有之MOTOROLA牌cd九二八型手機一支,得手後並占為己有。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藍振豪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三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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