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一六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三十四號檸檬樹服飾店趁甲○○疏於注意時,竊取甲○○ 所有之NOKIA牌六一一O型手機一支(起訴書誤載為MOTOROLA牌c d九二八型),得手後並轉賣於不知姓名之人。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 時許,前往友人藍振豪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一二二之九號住處拜訪,趁藍振 豪之妻顏雅慧未注意之際,竊取藍振豪之母張阿菊所有,置於鞋櫃內皮包中之現 金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得手後亦據為己有。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九號檳榔攤以同一手法竊取丙○○所有之MO TOROLA牌cd九二八型手機一支,得手後並占為己有。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藍振豪指述失 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三次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尚輕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