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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不付審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起,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七七巷十六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在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到庭供認不諱,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並有臺北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單、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非虛,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不付審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業已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訂之輔助措施,助之戒絕毒害之機會,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涉毒已深,非科予較長刑期,俾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方可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現已服役軍中,接受軍事化管理,有外界環境之嚴格約束,對其自身意志力之控制已有明顯進步,此據證人即其部隊排長徐君樺到庭結證屬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樣本,經送先後臺北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見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確屬安非他命無訛,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依同條例第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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