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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後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佑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京公司)購買IK─六六九九號小客車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頭期款先付二十萬元,餘款約定分十四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期應繳四萬九千五百元。約定標的物放置地點為宜蘭縣羅東鎮竹林巷二十四之一號,價金未付清前,該小客車冷凍櫃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佑京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黃玉英在取得小客車之後,僅繳納七期貨款,餘款拒不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佑京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佑京公司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佑京公司代理人指訴之詞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本罪本質上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其可罰性不若一般自然犯之惡性較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迄未償還貨款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後 政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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