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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
威翔運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六樓之三
代表人
甲○○
被告
新生實業行 設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一號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乙○○、新生實業行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和自訴人訂定運送契約,該批貨是一位林伽蓬訂艙的,自訴人應該向林伽蓬收款才是,伊只是介紹人而已。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委託自訴人運送貨物至大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至今未給付運費,使自訴人受有損失,而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並提出威翔公司運通有限公司載貨證券(NBA-604380)、傳真單等為證。然查,傳真單上所載「‧‧‧皮料‧‧‧送大陸大發鞋廠丙○○收」,僅得認定被告丙○○係本件之受貨人,實難以此認定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有委託自訴人運送皮料貨物。且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欄係載「DAHFASHOESCO」(即大發鞋業公司),並非被告丙○○,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有於前開時間委託自訴人運送貨物等情,顯有瑕疵,並非可採。且運送契約,需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更難以上開傳真紙係從丙○○之公司(SHIN SHENG SHOES CO)所發出,即遽認被告丙○○有與自訴人訂定系爭運送契約。參以自訴人亦自承,系爭運送契約,係約定由託運人給付運費,則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丙○○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是自訴人前開指訴即有未合。

(二)再者,自訴人僅指訴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委託自訴人運送皮料至大陸,至今未給付運費云云,然自訴人並未能證明被告丙○○確係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更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使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至多本件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有間。尚難以前揭傳真紙、載貨證券等件即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與自訴人訂約,或有其他不法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暨施用詐術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乙○○部分:

1、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2、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一號等情,但未載明被告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嗣經本院依前揭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一號欲送達被告傳票,惟經送達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公文封二件在卷足考。本院經核依自訴狀所載事項,無法得知被告確實住所何在,致無法送達書狀,且卷內亦查無足資辨識自訴人所指犯罪主體之前開被告之確實身分之事證,致無從進行本件程序。嗣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年籍、住所,惟自訴人未遵期補正。因此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自訴新生實業行部分:

1、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本於自訴狀稱謂欄上載被告「新生皮鞋公司」,惟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自訴人後,已據其明確表示本件自訴之對象即被告更正為「新生實業行」,核先敘明。

2、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規定。而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存在,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商號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自訴人指為被告之人係「新生實業行」已如前述,即屬商號,在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不具犯罪能力,自訴人以之為被告,即屬起訴違背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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