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林美治
- 被告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 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緩刑肆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八十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行七月確定, 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丁○○原係日盛徵信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後由 乙○○另組全鴻徵信有限公司)職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受甲○○委託,為其 處理連暢穫欠款事宜,竟夥同任職日盛徵信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之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丁○○向甲○○謊稱要找台北黑 道天道盟吃飯及跟蹤連暢穫需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元,而於八十八年 四月間由丁○○分三次向甲○○收取,丁○○得款十五萬元,其餘乙○○拿去。 其二人承前概括犯意,再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哲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向甲○○訛稱要清償連暢穫積欠之銀行之利息,俾宜蘭 市○○段六二之三、六二之十一、六二之十二、六二之二三、六二之二五等五筆 設定給甲○○之土地免被查封拍賣,需款三百萬元,甲○○不疑有詐,乃於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自銀行領款三百萬交付丁○○,但其等並未拿去清償利息,由丁○ ○、乙○○各得款一百十萬元,陳哲銘分五十萬元,尚不知情之丙○○分三十萬 元。乙○○、丁○○在收到甲○○三百萬元後,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 間,由乙○○找同是過去日盛徵信有限公司台北公司之丙○○找台北金主,其二 人再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八日打電話告知甲○○稱羅福助討債公司之人要約金主吃販,須款三十萬元, 再由乙○○同是日盛徵信有限公司台北公司任職之找丙○○以羅福助討債公司之 人之身分前往鴻源西餐廳向甲○○取款,吳女不敢給付,並向丙○○詢問先前其 所給付丁○○二人之三百萬元,是否應開給收據,丙○○乃轉告丁○○及乙○○ ,吳女亦向乙○○、丁○○確認丙○○其人,渠等均表示可信任,渠等並與丙○ ○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在上開西餐廳,由丙○○向甲○○收 取三十萬元,並向吳女謊稱黃永旭係羅福助討債公司法律顧問,而交付署名黃永 旭收受吳女三百萬元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黃永旭,所收取之三十萬元,並未約金 主吃飯,而由其三人朋分各得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連暢穫上揭土地 為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甲○○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外,均坦承之,就行使 偽造文書部分,丙○○辯稱:係乙○○將收據放在信封袋內並封口後,交給伊拿 給甲○○云云,乙○○、丁○○均辯稱:未交付署名黃永旭之收據給丙○○拿給 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丁○○、乙○○ 對於於右揭時地多次詐取甲○○金錢及蔣偉中對於參與最後詐取三十萬元及交付 甲○○署名黃永旭之收據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告訴人甲○○ 指訴情節相符,雖被告三人均否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該收據係丙○○所交 付,雖放在信封內,但信封未封口,業據甲○○在本院證述明確,則丙○○應知 該收據係冒黃永旭之名所偽造,卻仍將之交付甲○○,將使黃永旭被認定收受三 百萬元,致有背負清償責任之虞,足生損害於黃永旭,另被告乙○○於本院坦承 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甲○○第一次見面回來時,有告知甲○○要求 交付三百萬元收據一事,丙○○亦稱其在甲○○要求開收據時,有告知甲○○可 打電話問丁○○,又丙○○在鴻源西餐廳向甲○○拿取三十萬元及交付收據時, 丁○○及乙○○在外等候,亦為丁○○、乙○○所是認,參以向吳女拿三百萬元 者是丁○○及乙○○,交付吳女收據一事,其二人必然不可能置身事外,則丁○ ○、乙○○與丙○○應具犯意聯絡,堪以認定,此外復有日盛徵信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銀行提款條、匯款單、署名黃永旭之收據附卷及本院八 十七年執字第二四八二號民事執行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丁○○間就第一次詐欺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第二次詐欺犯行,其二人與陳哲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第三次詐欺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二人與被告丙○○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先後多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乙○○及丙○○就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於八十年間,因妨 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行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係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及其三人犯罪手法、犯罪情節輕重之不同及犯後 坦承詐欺部分,惟均否認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被告丁○○已完全賠償被害人,均 有切結書一紙附卷、被告丙○○已清償部分款項及被告乙○○尚未清償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丁○○及丙○○,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並已賠償被害人或賠償部分,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美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賴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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