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謝佩玲
- 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裕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裕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裕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雇主,違反應有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 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宜蘭冬山鄉大興村二三四號裕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 )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與裕盛公司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 規定之雇主。裕盛公司及甲○○本應注意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且注意勞工於良 導體機械設備內之狹小空間作業時所使用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以防止電 能引起之危害,致所僱用之勞工林坤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 ,於裕盛公司之磨粉機上層從事潤滑油管之熔接工作時,因遭電擊導致心臟麻痺 ,經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裕盛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 當時在場之勞工陳信德證述被害人遭電擊之經過等情綦詳。又現場並無任何自動 電擊防止裝置,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 八勞北檢製字第一三八三○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多幀可按。 另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業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 驗屬,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裕盛公司與 被告甲○○違反應設置安全設備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 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勞工於良導 體機械設備內之狹小空間作業時所使用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甲○○係裕盛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前揭規定 並遵守之,而依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又被告甲○ ○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致被害 人於死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裕盛公司及被告甲○○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分別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項處罰。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過失情形、事故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裕盛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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