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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七號、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前開不起訴確定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連續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一二五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廿五號華國旅社二0三室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採尿送驗、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一二五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二紙、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七號、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因右揭事實欄所指施用毒品之事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觀察勒戒裁定書、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89)宜所附德勒總字第六一五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