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因媒體載有賄選情事,伊僅提出呼籲,不要被買票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並有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可參。而被告前述向公眾所發表:「…四年前廖某某伊當選鄉長時有說:「選舉無步,錢買來就有」,這張鄉長的椅子是每天八千元買來坐的,這些步數都已經拿出來用了。各位鄉親啊,聽說一票是要三千元,你如果沒有拿到三千元都不要投給他,賠錢的生意是沒人做,今天用錢買票,改天就用怪手卡大台來挖,挖卡多回去,咱千萬不可貪小利,這也是四年前勤儉儲蓄下來要回饋給我們,所以大家要給他拿,三百、五百可以買豬肉,一千、二千可以買牛奶…。」雖有呼籲民眾選票不要被收買的意思,但亦明指或暗諭乙○○四年前參選鄉長時有買票情事,這次參選亦同有買票情事,而傳播乙○○業已買票之不實情事,被告犯行明確,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茲因為求勝選,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