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擔任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復興工商 )出納組組長,為從事經手該校金錢支出業務之人,明知當時擔任該校董事長職 務之壬○○(另案偵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校委託大中工程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公司)設計規劃綜合大樓興建案,需支付委託設 計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機會,以要求大中公司變更設計,需 先返還前述金額為藉口,取得不知情之大中公司同意後,丁○○竟基於與壬○○ 共同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由丁○○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同月二十六 日持該校出具原擬給付給大中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票號FA00000 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票面金額六百七十二萬元及票號F A0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一千零八 萬元之支票各乙張,前往大中公司由該公司簽收後,丁○○當場立即取回前揭二 張支票並以自己名義簽收後傳真回大中公司以表示由該校領回,而丁○○卻將上 揭二張支票直接交還給壬○○,壬○○則命其所經營之憶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憶固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林靜宜持前揭二張支票前往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 提示兌現取得共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交回給壬○○後,由壬○○將之侵占入己 ,壬○○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三月二十二日命憶固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曾 甯匯款及由憶固公司直接匯款共計三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予大中公司作為 補償,嗣因教育部接獲該校董事庚○○檢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派人前往 該校查訪後發現弊端,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函糾正後,壬○○始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三日以其妻兼該校董事賴戊○○及該校董事甲○○名義存入該校帳戶而歸 還上述一千六百八十萬元。 二、案經復興工商董事庚○○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間擔任復興工商之出納組長,將該校開具欲給付予大 中公司之前揭二張支票交給大中公司簽收後,當場取回上述二張支票以自己名義 簽收後傳真回大中公司,並將上述二張支票交給壬○○收受之事實固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賴董指示辦理而已,當日將支票二 張交給大中公司簽收並當場拿回來交給賴董,支票上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他跟大 中之間的事我不知道,整件事我並未參與,我只是聽董事長的指示,有無付錢我 都不知情,我並未拿任何一毛錢,教育部有公文說要追繳回來,董事長打電話說 教我去查看錢匯回學校帳戶沒有,我就去刷存摺簿看到合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 誰匯的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復興工商委託大中公司設計規劃綜合大樓興建案,需支付委託設計費用一千六 百八十萬元,由該校開具擬給付給大中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票號FA 0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票面金額六百七十二 萬元及票號FA0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 面金額一千零八萬元之支票各乙張之事實,此有復興工商與大中公司之間簽定 之建築工程設計規劃委任契約書影本、該筆款項支出傳票影本、黏貼憑證用紙 影本及前揭二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二)壬○○以要求大中公司變更設計,需先返還前述設計費用為藉口,取得不知情 之大中公司同意後,由被告持前述二張支票前往大中公司簽收後,當場取回上 述二張支票並以自己名義簽收傳真回大中公司,並將上述二張支票交給壬○○ ,壬○○則命其所經營之憶固公司職員林靜宜持前揭二張支票提示兌現後,交 回給壬○○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中公司負責人陳守源證稱:學 校董事長壬○○打電話給我說,我承攬之建築物要改設計,就派人帶票前來又 取回學校開給我的票,票拿來當天又拿回去,事後傳真給我們的卻是丁○○簽 名之收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一)第七十頁);並有證 人即大中公司副理王文榮證稱:壬○○告訴我們他要變更設計,我們收設計費 與還設計費是在同一個時間,他說變更後再給設計費,我們還有開發票,我也 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詳情要問老闆陳守源才清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七號卷(一)第五十一、五十二頁);亦有證人即憶固公司職員林靜宜證 述:復興工商開給大中公司的票,因大中公司以背書的方式轉讓,當時我擔任 憶固公司會計,是老闆壬○○在公司拿給我去兌現的,兌現後領現金就交給老 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七年 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二八、二九頁),並有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簡便行文 表及所附其上有林靜宜簽名領款之前述二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按。 (三)壬○○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三月二十二日命憶固公司之職員曾甯匯款及 由憶固公司直接匯款共計三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予大中公司作為補償, 嗣因教育部接獲復興工商董事庚○○檢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派人前往 該校查訪後發現弊端,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函糾正後,壬○○始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三日以其妻兼該校董事賴戊○○及該校董事甲○○名義存入該校帳戶 而歸還上述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憶固公司職員曾甯證述:八 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這筆錢是我匯的,是壬○○拿給我匯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八十六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大中公司負責人陳 守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函覆檢察官之說明函及所附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明 細表影本附卷可參,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函及所附傳票影本、中國農 民銀行羅東分行函及所附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證。且有復興工商帳 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函及所附之存款憑條、交易備 查簿影本、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表示錢已收回之簽呈影本附卷可 稽。另有教育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及所附相關說 明在卷可資佐證。 (四)至被告辯稱係受學校董事長壬○○指示辦理,其餘全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 擔任復興工商出納組組長,經手該校金錢支出業務,為被告所供認,該校依會 計流程開具前述二張支票欲支付給大中公司作為委託設計費用,被告對此知之 甚詳,被告卻接受壬○○指示,持上開二張支票至大中公司時,使大中公司在 前述二張支票背面上簽收後,隨即當場取回交給壬○○,又以自己名義傳真回 復大中公司,藉此表示學校已收回該二張支票,其行為已與常情相違,況被告 親自持票前往大中公司卻又當場領回,領回不繳回學校卻又直接交給壬○○, 前述二張支票遭人兌現後未繳回該校,被告既為該校出納組長,焉能推諉毫不 知情,顯見被告對於前述二張支票未按學校支出核銷付給大中公司而遭壬○○ 侵占入己之事,與壬○○之間早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辯稱毫不知情云云,係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證人即共犯壬○○到庭證述:我和大中公司負 責人陳守源聯絡,我跟他說設計費太高,他同意把支票交還,我請陳小姐幫我 收,我剛接董事長,不知道這樣不行,當時我也是憶固公司負責人,我請我們 公司小姐林靜宜提示兌現支票領回現金,我拿到錢後當天就把它放回學校保險 櫃裡,我只有跟被告說拿給大中公司的支票幫我收下來,這些事情我沒有跟被 告講過云云,所稱將提示兌現後現金當天就放回學校保險櫃,除與被告陳述及 前揭證據均不相符外,更屬荒繆至極之證言,證詞已有瑕疵而無法採信,況壬 ○○既為共犯且為主謀,其所述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言,顯有為被告脫罪之嫌, 實難加以採信,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所有權之移轉需有轉讓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存在,支票雖屬有價證券,其轉讓固 以背書方式為之,然仍應以具有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及交付為要件。查上述支票二 張背面雖經大中公司簽章,然被告並未按照復興工商開具上述支票二張之意思表 示交付給大中公司持有,大中公司亦非基於背書轉讓之意思於上述支票上簽章, 已見前述說明,透過形式上假藉經由大中公司簽章之方式,將原本由復興工商欲 付給大中公司之支票二張轉由壬○○收受後提示兌現,仍因欠缺轉讓之意思及交 付要件,無法認為該支票二張已為大中公司收受並背書轉讓給憶固公司或壬○○ ,是該支票二張仍屬復興工商所有,先予敘明。查被告為復興工商出納組組長, 為從事經手該校金錢支出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該校之前揭支票二張, 交由壬○○收受而提示兌現後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壬○○之間,就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將支票二張交給共犯壬○○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犯行非居於主謀之地位、犯罪 之手法、侵占金額之額度、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侵占之金額嗣後已歸還復 興工商等情,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受壬○○指示,明知係壬○○個人支出,惟復興 工商實際未支出之犬飼料九百元、維他命C三十萬元、禮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 、商品五萬元、紀念品二千元、董事車票費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合計為三十七萬七 千八百零九元,制作不實傳票,將之列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董事會業務費支出帳 冊,列為董事會業務費支出,於其業務所掌管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嗣將之提 出於該校並加以主張,並由復興工商支付上揭款項予壬○○,而由壬○○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庚○○指訴、 證人甲○○、辛○○之證述及教育部前述函文,並參酌被告身為出納組長,對於 學校經費支出極為明瞭,學校既無上揭支出,被告對之知之甚稔等情以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當時除擔任出納組長外並兼任董事會 秘書,是賴董私下把憑證拿到董事會辦公室給我,我把憑證貼上去,先經總務、 會計主任,最後到校長,由校長決定是否支出該筆費用,出納只負責支出費用, 我只是核對金額部分,不管實際內容,犬飼料及維他命等項目憑證都是壬○○拿 給我的,但車票憑證有部分是庶務組長沈政沛拿給我的,董事會支出也都是會計 室負責,會計室開傳票再由出納依據傳票付錢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復興工商會計主任乙○○到庭證述:商品及犬飼料等支出都是董事會支 出的業務費用,由被告拿憑證到出納組做黏貼作業,再轉總務處,車票部分經 庶務組長蓋章,再經總務主任蓋章後,經會計核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我們 在流程上只能針對合理性來表達意見,沒有審核權,所有人都沒有表達意見, 董事會支出併在學校支出帳戶,這些支出都是先支出後才付憑證核銷,八十六 年以前,董事會業務費不得超過六十萬元,但是支出的內容並無明確限制,只 需與業務有關即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 復興工商出納丙○○、總務主任己○○之證述大致相同,且證人即復興工商庶 務組長沈政沛到庭證稱:是被告要我去買車票,說要給董事搭交通工具,我去 買費用由我先墊,事後再來報銷拿給被告,其他的我不清楚,如果頭城買不到 座位,就買礁溪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調 取復興工商上述款項支出之原始憑證、黏貼憑證用紙及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參 。顯見至少車票費用部分確實有支出,而其他費用形式上亦均有原始憑證保存 在復興工商。 (二)證人壬○○到庭證稱:狗飼料是買來給學校流浪狗用的,維他命C是買來給校 友及敦親睦鄰用的,禮品及紀念品是我要求學校買的,都列在我的特支費五萬 元中,這是由學校同意的,被告只負責執行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復興工商人員游憲廷於偵訊時證稱:學校沒有養 狗,但是有一些流浪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一)第六十 九頁背面);證人即復興工商董事甲○○到庭證述:以前有聽說董事長有五萬 元車馬費,實際情形有無支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 錄),可見證人壬○○此部分證言並非毫無可採。 (三)又復興工商董事長以往每月均領有五萬元車馬費之慣例,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校 前董事長殷武義每月收領五萬元車馬費之收據及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而八 十四年間當時私立學校會計規定,董事長之交通費用全年以不超過一百八十萬 元為限、事務費以不超過六十萬元為準,該等支出項目應包含何種支出、何種 支出不得列入均未有明確之根據,此有教育部八十五年度私立大專院校會計業 務座談會手冊影本附卷可參(此部分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停止適用,見教育部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則將前開狗飼料等款項列為董事會業務支出,既未 逾越上開上限額度之限制,自不能遽認為被告與壬○○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復興工商嗣後雖經教育部來函糾正上述款項核與董事會業務支出無直接關 係而屬不當支出,然此僅為教育部督導私立學校健全會計制度之行政措施,無 法逕以教育部之函文即論上開不當支出為被告制作不實憑證而與壬○○共同侵 占云云。至告訴人庚○○到庭指訴:我請教育部來查帳,當時被告擔任出納組 長,後來教育部報告出來,我才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 錄),顯見告訴人庚○○係依據教育部前述糾正函而提起告訴,並未有其他證 據憑以指訴;而遍查偵查卷內,證人甲○○、辛○○於偵訊時亦未就上述款項 是否係被告制作不實憑證而為證言。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告訴人庚○○指訴、證人甲○○、辛○○證言及教育部函 文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壬○○就狗飼料等共計三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九元,有共 犯制作不實傳票並侵占上述費用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涉有共同制作不實傳票而將上述款項侵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