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十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十號
- 原告
- 威翔運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六樓之三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