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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十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永勝郭淑珍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十號

原告
威翔運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六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蔡 仁 昭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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