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移
- 異議人
- 竹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九二三三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竹辰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竹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竹辰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七日)九時十五時許,在臺北市○○○○道為警查獲其所有之AP─五一二號曳引車(半拖車車牌號碼九M─五七號)載運廢土經過磅核重超載百分之廿九,因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受處分人竹辰公司認該半拖車已領有合法砂石車標示牌在案,且其半拖車之長、寬、高亦與標示相符並無加高、加寬抑或加長之情形,故其所有之AP─五一二號曳引車(半拖車車牌號碼九M─五七號)既無違規加高、加寬或加長車斗之行為,則應依丈量之方式為取締超載之認定,警方逕以過磅方式而為取締,應非適法,爰請撤銷該處分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二、按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交通部所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各警察機關依照上述作業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其超載認定之標準,依據交通部交路八十八字第00六八三九號函表示:
㈠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㈡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易言之,上述函文內容係持以「丈量為原則,過磅為例外」之取締作業標準,為主管機關交通部就作業規定之補充解釋,已限縮原作業規定之丈量或過磅之擇一方式。且前開作業規定係針對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之抽象性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制定之行政規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在不違背法律及其他法規命令前提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自應加以遵循而具有其拘束力,而前揭函文則進一步補充該作業規定,確立「丈量為原則,過磅為例外」之取締作業標準,對於行政機關亦具有拘束力,若行政機關未依照上述函文所確立先以丈量方式為之而逕以過磅方式為取締標準而作成之裁罰處分即屬違法。
三、經查,受處分人竹辰公司於本件被舉發超載之曳引車AP─五一二號曳引車所拖掛之半拖車九M─五七號,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登領為砂石標示車並核定發照,此有站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0)北監花字第九0一0四三四號函及所附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存卷可稽,是既竹辰公司所有之九M─五七號半拖車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行政機關舉發其超載自應依照前揭作業規定辦理先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始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況本件取締過程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紀言志到庭結證稱:本件係以過磅方式舉發,而違規半拖車車斗並無加高、加寬及加長等違反標示內容之行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從而,揆諸首開交通部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之補充解釋,及行政機關彼此意見不一時,應依有權機關制定之有效規定為依據並彼此協調解決,不能將行政機關認定不同所致之不利益轉由人民負擔之法律概念得之,本件九M─五七號半拖車有無超載事實之認定,應先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始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舉發機關未依照此規定為之,即不能率以過磅結果論以受處分人確有超載情事,裁罰機關援引過磅結果作為裁罰之依據而為本件處分,即非合法。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