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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因乙○○向本院申請核發保護令事件,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到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單後,竟於當日十五時許,在乙○○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九十號之美髮店,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乙○○,致乙○○跌倒撞及鏡台受有下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確有至告訴人乙○○經營之美髮店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掌摑告訴人臉頰之傷害犯行。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宜蘭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

㈡證人即羅東綜合大樓管理員陳明達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在大樓地下室,因聽聞一樓有爭吵故上樓察看,見到對面騎樓甲○○與乙○○正在拉扯,旋即上前隔開二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等語綦詳。是觀之證人描述之過程可知,被告並非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已,其業已動手拉扯告訴人等情甚明,是其所執:僅有與乙○○互罵之辯詞,即無可採。

㈢細觀告訴人申請核發保護令時檢附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製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警訊筆錄、驗傷診斷書等文書,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三號裁定之通常保護令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暴之傾向,應堪認定。又觀之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庭調查時,亦指訴被告確於本件案發當日掌摑其一巴掌之事實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二四頁),是以告訴人先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本件傷害案件時,及於本院民事庭調查家庭暴力事件時所為之指述均係一致等情,可認告訴人確無誣指被告之意,亦非虛構情節擬入被告於罪甚明。反觀被告於則於本件偵查及本院民事庭另案調查等程序中,前後為不相吻合之供述,實難認其所辯各語係屬真實。

㈣綜上所陳,本件除有告訴人明確一致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作為強而有力之證據外,復有證人陳明達之證言、本院裁定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資佐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即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於乙○○向本院申請核發保護令後,猶不知悔改,竟於本院開庭前再對乙○○施用暴力,顯見其惡性重大。又其犯後仍未向乙○○道歉請求原諒,一再飾詞狡卸,實應重罰。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