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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四二一巷九號住處,利用將第二級毒品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北宜路檢點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相符,此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衛檢字第八九二五號尿液檢驗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該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而生警惕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翠華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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