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在不詳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及覆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九0)衛檢字第三三一五號尿液檢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前四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行,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施用海洛因之多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九年以來已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戒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身心之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