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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安豐企業社業務員,從事電腦維修及產品推銷業務,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五A─五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從事業務,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亦屬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由二結往五結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許,行經該路段與三結東路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於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狀,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詎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得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程度,反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撞及由林阿粽所騎乘,適自宜蘭縣五結鄉○○○路由五結往二結方向行駛,於該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而逕行左轉進入三結路之車牌號碼QCE─七六九號輕型機車,造成林阿粽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清風於警訊中證述各語,相符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被害人林阿粽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六幀等附卷足憑。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狀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未在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九0七三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至被害人林阿粽雖於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暫停讓直行之甲○○車輛先行,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乃屬肇事之主因,然此並無得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害人林阿粽之死亡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安豐企業社業務員,從事電腦維修及推銷業務,平日均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出外從事業務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附隨業務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茲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林阿粽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次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旋即以電話報警,且於警員前往現前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警將被告姓名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內,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堪認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首,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復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應重罰,惟念其肇事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九○年民(刑)調字第三二號調解書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此次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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