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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失效之外國人,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元,雇用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聘僱許可之菲律賓籍PedroMarilinBacsa一人,在其宜蘭縣礁溪鄉○○路二七七號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之工作。嗣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因外勞一年居留期限屆滿,而管區警察局辦理展延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雇用上述菲律賓籍之家庭看護工於住處擔任看護工作,核與該菲律賓籍外籍勞工於警訊時證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影本、入出境記錄等可證。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是委託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並不知道外籍勞工未取得聘僱許可即不得聘僱,且仍於聘僱期間繼續委託人力仲介公司代為處理引進外勞及申請許可之相關事宜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委託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可憑;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同年七月九日發函被告甲○○本人許可被告招募外國人一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之一號從事服務業—家庭監護工工作,且於該函之說明欄載有:「一、台端應於本許可函發文起六個月內,自泰國、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等國家中,悉數引進外國人,逾期時,本許可函失效。二、台端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境後三日內,應安排至其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逾期者,不予許可。三、檢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參考手冊一本‧‧‧」;且若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應轉換雇主或遣返等情,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發函甲○○函稿、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流程圖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招募外籍勞工,主管機關於核發招募許可函時亦同時告知申請人即被告有關後續申請聘僱許可之程序,是被告就招募外國勞工後就應儘速辦理體檢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外籍勞工入境後就請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健康檢查等語,但都是承辦人員在處理等語,是被告既知外籍勞工入境後應辦理健康檢查,當知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後才得雇用。且被告因主張係因人力仲介公司之過失導致無法取得聘僱許可而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回函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八九勞職字第0六0三五九號函、台八十八勞職字第六一六九九七號函、台八十九勞職字第二一八八三四號函等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於招募得外籍勞工時,並續而處理外籍勞工聘僱許可等事宜,然均未獲主管機關許可,是被告辯稱不知需取得聘僱許可才得雇用等情,顯不足採。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僅聘僱一人、雇用逾一年之時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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