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七號),本 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麒麟一代」電動機具貳台、「動物可觀一代」壹台及麻 將台壹台(含IC板肆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參仟肆佰元均沒收。事 實 一、甲○○夥同綽號「阿鴻」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連續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五十四 號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朝陽釣具行」內,以利潤六四分帳之方式由「阿鴻 」在其店內擺置賭博性「麒麟一代」電動機具二台、「動物可觀一代」一台及麻 將台一台,而連續利用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 次須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為賭注,如賭客贏取金額可待結束時再由機具出幣 口退幣或於店內兌換釣魚用具。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查 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麒麟一代」電動機具二台、「動物可觀一代」一台及麻 將台一台(含IC板四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三千四百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扣案機具四台( 含IC板四片)、賭資三千四百元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可資佐 證,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其與綽號「阿鴻」之不詳名字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關係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博性內擺置賭博性「麒麟一代」電動機具二台、「動物可觀一代」一台 及麻將台一台(含IC板四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三千四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三、公訴人併案部分另以:被告所係「朝陽釣魚行」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 宜蘭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下午止,在 其釣魚行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麒麟一代」電動機具二台、「動物可觀一代」一 台及麻將台一台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廿二條論處。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 定,未經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否則違反該條規定 者,即應依同條例第廿二條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分別規定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 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 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而, 由以上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項本文中得知,該條文已經明白揭示規範內容限於益 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並不包含賭博性及妨害風化設計之裝置,亦即應係指經營 設置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至若所擺設之譏具涉及賭博者,應 由刑法賭博罪章之相關條文加以規範,惟查:本件被告所擺設之前揭四具機具, 屬於可退幣或可兌換獎金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機具,依據前揭規定,非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疇,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份與前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