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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零柒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不知悛悔,又因施用毒品在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三個月後,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之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七鄰一九九之一號前,經警盤查而查獲甲○○所提手提袋內有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二支,並經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0七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二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而上揭扣得被告所施用之疑似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0七公克),經被告施用後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之反應,已如前述,是扣案物應確係安非他命無訛,另吸食器二支亦經被告自承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於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應真實可採。且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不知悛悔,又因施用毒品在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三個月後,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給於多次戒除毒癮之機會尚不知把握、當庭表示有戒除之決心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安非他命(毛重三‧0七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二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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