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泉良食品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泉良食品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丁○○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泉良食品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良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九樓之二)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七號設有泉良食品冷凍廠(下稱泉良公司蘇澳廠),丁○○為泉良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所僱用之董心喜係以結婚名義來台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其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仍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元之代價,從事洗碗等雜務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泉良公司蘇澳廠,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董心喜於右揭時、地受僱泉良公司從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本人及公司用人都是要進來做就可以進來做,沒有特別經過何人決定僱用,且伊不知董心喜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然查,董心喜確為大陸人民,以結婚名義來台居留,並在泉良公司從事未經許可之洗碗等雜務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董心喜在警訊中供證甚詳。且查,被告丁○○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董心喜與公司員工丙○○是同鄉,其係經由丙○○介紹進入泉良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泉良公司廠長乙○○、會計甲○○、員工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稽之,被告丁○○既對董心喜係經由丙○○介紹,且與丙○○是同鄉關係知之甚詳,應無不知董心喜之大陸人民身分之理,被告丁○○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丁○○另自承:董心喜進來後,伊問過會計部門,會計部門說有問過董心喜忘記拿身分證件,過幾天才要補身分證件‧‧‧(法官問:試用期滿人決定要不要僱用?)下面報上來,伊就知道要不要僱用等語,亦可知員工是否僱用之業務及決定權係在泉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上,被告丁○○辯稱公司內無人決定僱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董心喜遣返資料、泉良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考,本案事證要屬明確,被告丁○○、泉良公司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以觀光或探親名義來台居留,應不得受僱從事勞動工作。本件丁○○明知董心喜係大陸地區人民,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予以僱用,被告泉良公司雖為法人,惟其代表人丁○○因執行業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亦應科以同條第一項罰金之刑,核被告泉良公司部分,係犯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第一項之罪。被告丁○○係法人之代表人,核犯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丁○○、泉良公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時間非長及被告暨代表人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