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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街九七之十三號住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身分證(係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路二三號失竊)一枚為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又乙○○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出售之鋁鋅鋼板三百零九公斤(係邱遠緹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路七十之八號工地遭竊)為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低價故予買受。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甲○○、邱遠緹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本件被告收受盜贓物影響被害人財產回復請求權之行使,而其貪圖不法利益,以不合理之低價購入盜贓物,助長盜風,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一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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