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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親水公園後門停車場附近,因攔車收取停車費之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憤而動手推擊乙○○,造成乙○○受有右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坦承因前揭攔車收取停車費用之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因而以手推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無動手傷人之意,且乙○○當時並無受傷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藍溫琪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一致。又告訴人遭被告推擊受傷後,旋先後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報案及驗傷,此見卷附警訊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即明,是被告所執:其雖有推擊告訴人之舉,但告訴人並未而受傷等辯詞,顯屬犯後狡言圖卸之語,委無可採。至證人丙○○、丁○○雖到庭結證稱:其等均未見聞甲○○有何傷害乙○○之行為等語,然其等二人係分別於當日接近十時許及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許,顯非案發時間,故證人丙○○、丁○○二人所言,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動手傷人,個性暴烈,犯後猶飾詞圖卸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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