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損壞他人大門之電動馬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欲至宜蘭縣蘇澳鎮○○○路十號基豐機械公司為水泥灌漿工作,因為貪圖灌漿工作方便,竟未經允許,先打開鄰地即宜蘭縣蘇澳鎮○○○路富泰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富泰龍公司)大門之電源總開關,翻越上揭公司圍牆後,明知上揭公司大門開關係遙控開關,若任意以手動方式開啟會損及內部結構,竟而為之,致損壞該大門之電動馬達,於打開大門後將上述預拌混凝土車駛入,侵入上開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而於上揭公司之廠區為灌漿工作後離去,致生損害於富泰龍公司。後經富泰龍公司代表人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富泰龍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損壞他人公司大門之電動馬達而未經同意侵入他人公司附連土地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富泰龍公司代表人指訴被告損壞其公司大門之電動馬達及非法侵入其公司土地工作等情相符,並有損壞之啟動馬達及大門照片四幀及修繕之統一發票等存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自行作業方便而罔顧他人權益、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非和無悔意、且告訴人亦自承係與工程施工公司洽談後處尋不著事主等情,是被告非有意拒不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極差,是公訴人前述求刑顯有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三百五十四條、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 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