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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八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於不詳時、日,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吳董」之成年人,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後,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某水果攤處,將該包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其同居人乙○○施用(乙○○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嗣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二百四十一巷九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乙○○,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是伊買了毒品之後,在水果攤先讓她拿回家的,結果她就自己拿來用,伊並未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渠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渠是於六月中旬在羅東鎮○○路朋友的水果攤遇到時,問他有沒有,他就給我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證人乙○○於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將安非他命轉讓予乙○○,是被告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乙○○自行取用云云,然毒品亦確自被告處移至乙○○處,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臨訟圖卸之遁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次數、到案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無償轉讓毒品予同居人施用,並未從中牟利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一點四公克、七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為一點一公克),乃係被告預備供己吸食所用,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預備供轉讓他人施用之物品;另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臺,則為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分據其陳明在卷,均與本案所涉之轉讓犯行無涉,宜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再行處理,本院尚難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郭 顏 毓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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