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二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公訴人誤植一月)六日下午九時回溯二十四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六日下午九時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至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一七0巷十七號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驗尿液而查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一七0巷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右揭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宜蘭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甲○○復辯稱,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九時許所採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雖辯稱伊於台北市立療養院初驗時為嗎啡陰性反應,且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曾因右側急性副睪丸炎至醫院住院及施用藥物等語,然查,依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函覆本院稱:其門診及住院期間所用藥物中皆不含嗎啡成分,有聖母醫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天羅聖南字第0八0號函在卷可稽。又法務部調查局尿液毒品鑑定對嗎啡所採閾值于篩驗為100ng/ml,于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為100ng/ml,而台北市立療養院對嗎啡檢驗之篩驗為300ng/ml,確認為100ng/ml,所得結果應屬正常,應無誤判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一七六二四號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並有扣案之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二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九七八號裁定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二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考。被告確有右揭事實欄所指施用毒品之犯行,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事實欄所指之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以,起訴書就右揭犯罪事實雖僅論列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回溯四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餘則未及論列,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未及論列部分,與起訴書所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