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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財菸字第一五號

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菸字第一五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移送機關因查獲受處分人無照販賣香菸,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宜局業字第三二一二號移送裁定書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宜蘭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二六號一樓三度空間企業社,查獲受處分人未經許可無照販賣之菸類,爰依台灣省內酒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移請裁罰等語。

二、按菸類及酒類之販賣,非經專賣機關或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違反該規定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固為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所明文。惟查:受處分人甲○○固於警訊中供承有販賣長壽、七星及峰牌香菸,然現場並未查獲任何菸類,此有臨場檢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意旨亦表示並未查獲任何菸類,而前述規定罰鍰需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予以裁罰,現既無任何菸類查獲,本院無從依照該規定核算罰鍰金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十七 日

法 官 林俊廷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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